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橡塑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橡塑制品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橡塑制品厂诉至原审法院称:王某不是我厂职工,我厂于2002年初并入北京兴益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兴益厂)后就不再实际经营,我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会及所有员工均到兴益厂工作,由兴益厂发放工资,与兴益厂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王某入职时,就已经在兴益厂工作,因此,其向我厂主张劳动关系及相关权利,主体有误。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认定王某系我厂员工,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主体错误。现要求我厂不予支付王某自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864.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44.83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202.30元;不予支付王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部分14300元;不予支付王某2005年6月至2009年3月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57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
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2005年6月24日入职橡塑制品厂,从事硫化工工作,我自入职后就未变更过工作地点,我接受橡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会的管理,并由橡塑制品厂的会计白某向我发放工资,我就是与橡塑制品厂形成的劳动关系。橡塑制品厂与兴益厂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作为劳动者并不清楚,橡塑制品厂主张其厂自2002年初就已停产也不是事实。我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橡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本地农民。2005年6月24日起,王某在经营地点为北京市X村X路X号院的企业入职工作,工种为硫化工。该经营地点存在两家企业,分别为橡塑制品厂和兴益厂。王某经陈某怀办理了入职手续,接受橡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会的管理,王某会在仲裁开庭时亦认可由橡塑制品厂的会计白某向王某支付工资。2007年11月23日,王某作为劳动者填写了兴益厂的员工履历表。2009年3月中旬,王某不在该经营地点工作。2009年4月,王某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橡塑制品厂支付:1、2005年6月至2009年3月周某日加班费46620.69元及经济补偿金11655.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724.13元及经济补偿金1681.03元;2、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33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82.8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200元;4、2005年6月至2009年3月社会保险赔偿金11700元。2009年8月17日,大兴仲裁委裁决橡塑制品厂支付王某:一、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864.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44.83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202.30元;二、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部分14300元;三、支付2005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5770元;四、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橡塑制品厂主张其厂自2002年起就不实际经营,业务并入兴益厂,全某职工亦变更为兴益厂的劳动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而法院依法调取了橡塑制品厂及兴益厂在北京市X区地方税务局对本单位职工全某全某申报个人所得税部分月份的信息,其中,橡塑制品厂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间均作为代缴单位为本单位职工个人所得税进行了申报,申报的劳动者包括:王某会、白某、陈某怀等,橡塑制品厂的申报人员中没有王某;兴益厂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作为代缴单位为本单位职工个人所得税进行了申报,申报的劳动者包括:白某余、陆志刚等,兴益厂的申报人员自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间包括王某;橡塑制品厂未为王某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员工履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可查证的事实,已可以确定双方争议的解决,故对双方提供的其他存在争议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橡塑制品厂与兴益厂的实际经营地址均位于北京市X村X路X号院内,经营范围均包括加工制造橡胶制品、销售橡胶原料等。王某入职后,接受橡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会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亦是橡塑制品厂的业务组成部分,为其办理入职手续的是陈某怀,向其办理发放工资手续的是白某,从调取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中,显示陈某怀与白某均由橡塑制品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应认定王某自入职后与橡塑制品厂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自2007年1月后兴益厂将王某作为其厂劳动者为其办理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而2007年11月23日,王某作为兴益厂的员工填写了员工履历表,应认定其与橡塑制品厂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认定2005年6月至2007年11月23日王某与橡塑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现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劳动关系解除后,其又与橡塑制品厂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其向橡塑制品厂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加班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橡塑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法院亦不予支持;王某在橡塑制品厂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橡塑制品厂应予支付。据此,依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某橡塑制品厂给付被告王某二○○五年六月至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三千五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北京某橡塑制品厂不予支付被告王某二○○七年四月至二○○九年三月期间的加班费二万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三角八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及拖欠加班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七千二百零二元三角;三、原告北京某橡塑制品厂不予支付被告王某二○○八年二月至二○○八年十二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部分一万四千三百元。
判决后,橡塑制品厂不服,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某与兴益厂有劳动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王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自2005年6月起作为硫化工入职工作后,受上诉人橡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会管理,王某提供的劳动亦是橡塑制品厂的业务组成部分,为王某办理入职手续的是陈某怀及向王某办理发放工资手续的白某,均由橡塑制品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入职后与橡塑制品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橡塑制品厂否认其与王某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橡塑制品厂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橡塑制品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