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某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某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及其诉讼代某人窦某某、吉运峰,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0时某,被告人刘某丁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林公路X路段时,撞到路上的水泥砣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人刘某丁及乘坐人肖某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系双肺广泛挫伤,血气胸伴呼吸困难属重伤,颅脑损伤、颈椎多发骨折、颧弓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均属轻伤。经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阳县X路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受伤后,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163980.18元。住院期间被告人刘某丁支付肖某医疗费4000元。本次事故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起诉讼给其所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240.18元,因被告人刘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担肖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468.13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戊、代某、刘某戊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安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伤情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及其代某人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8张共计163980.18元,交通费票据32张共计1500元。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163980.18元及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的交通费15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交通安全某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交强险部分及无正式单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万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5468.13元。(执行时某除被告人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王改玲
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