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xx,男,1967年生。
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苏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管理费为每月900元,合同期限为32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9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100元,解除合同,并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被告苏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苏xx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9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违约者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苏xx拖欠原告xx公司挂靠费用900元。原告xx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还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管理费100元。
另查明,豫L-x号货车系被告苏xx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苏xx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苏xx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履行中,被告苏x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90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苏xx违约,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xx虽然拖欠原告xx公司的各项费用900元,但原告xx公司只请求苏xx支付费用100元,其余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对其要求被告苏xx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xx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苏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苏xx支付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费用1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