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潇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尚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199.6克,从昆明火车站乘坐K472次列车前往武昌,在列车运行途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当庭提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公诉意见,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只知道是国家明令禁止携带的物品,且是受胁迫而为他人运输,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尚某某携带毒品从昆明火车站乘坐K472次旅客列车前往武昌,当列车运行在曲靖至红果区间时,正在列车上开展毒品查缉工作的昆明乘警支队缉毒民警发现尚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在盘问过程中,尚某某交待了其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随后尚某某从体内排出外用避孕套、内用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三砣。经称重和鉴定,该三砣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99.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谢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2009年12月14日,民警在K472次旅客列车上开展毒品查缉工作时,对被告人尚某某进行盘问并经其主动交代,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三砣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曹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尚某某在K472次旅客列车上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并带走的事实。
3.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证实了民警从尚某某处查获的三砣可疑物,在尚某某在场时当面称重,共计净重199.6克,已予以扣押。
4.贵州省公安厅出具的(2010)黔公禁毒技化字第X号检验报告,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尚某某处查获的三砣可疑物,经分别编号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尚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乘坐K472次旅客列车将毒品从昆明运往武昌的事实以及毒品的包装情况。
6.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从百城联网人口信息库下载的户籍信息,证实了尚某某的身份情况。
7.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尚某某供述的替“李鹏飞”、“张武”等人运输毒品,因“李鹏飞”、“张武”等人的线索不足,无法查实。
8.被告人尚某某在公安机关以及当庭的供述,均证实了其将毒品藏匿于体内,并于2009年12月14日乘坐K472次旅客列车将毒品从昆明运往武昌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尚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尚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关于公诉人提出尚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在对其量刑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只知道是国家明令禁止携带的物品的辩解,该辩解成立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关于被告人提出是受胁迫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以上辩解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9.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