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银灰色现代牌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662公里加200米处时,尾随撞于因前方道路堵塞停于行车道内的孙一×驾驶的鲁x/鲁x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刘忠元、张君瑞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法院判决及双方协商解决,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一×、陈××、张××、孙二×、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镇民初字第50、X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书,双方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法院判决及双方协商解决,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