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与网友王某在正阳县X镇顺风宾馆X房间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王某熟睡时,将王某乙诺基亚6120手机及包内现金1400元盗走,被盗手机经评估价值57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一于2011年5月3日退还被害人王某现金1400元,手机已退还失主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雷某、刘某、张某证言,户籍证明,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诺基亚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谅解书及收条,正阳县X镇派出所的证明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亲属已退还赃款,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初某、偶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