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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乙与被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宏海,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村路东。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贾某乙与被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辉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暴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宏海、人保辉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22时10分,我骑着二轮摩托车沿浚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善堂镇X村路段时,被被告暴某驾驶的豫x自卸货车撞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浚县善堂卫生院救治,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近6千元,现仍在用药治疗。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查,本案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四通公司,该车在人保辉县公司投有保险。请法院判令四通公司与暴某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5万元,由人保辉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我予以赔偿。之后原告变更诉请x.52元。

被告暴某辩称:原告驾驶车辆无牌无证,且属飚车状态,况且原告诉请过高,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不属于四通公司的产权,原告要求四通公司与暴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四通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保辉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数额过高;原告未构与伤残,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某。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机动车辆保险证、豫x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四通公司。暴某机动车驾驶证。

3、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款4939.28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右侧胫骨嵴骨折。住院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2月26日,支付医疗费4939.28元。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款900元。鉴定意见,贾某乙受某伤部位无明显功能障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某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构不成伤残。附件显示,贾某乙因车祸致伤住院治疗,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5000-6000元,三级医院可相应提高。住院期间需2-3人护某,出院后三月内需1人护某,二次手术需住院2-3周。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支付鉴定费900元。

5、劳动合同书两份及郑民高速开封段TJ-7标段项目部工资表。其中一份甲方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TJ-7项目经理部,法定代表人关瑞士,乙方贾某乙;另一份甲方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TJ-7项目经理部,法定代表人关瑞士,乙方贾某乙林。工资表显示贾某乙2010年10、11、12月份工资分别为5000元,贾某乙林2010年10、11、12月份工资分别为3500元。上述证据中均盖有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TJ-7项目经理部印章及关瑞士的签名。

6、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开封段TJ-7项目经理部文件。主要内容为贾某乙和贾某乙林不能正常上班,公司另安排人员代替其工作,即日起对二人停发工资。主送,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第5、6份证据证明原告及护某人员贾某乙林在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TJ-7项目经理部打工的收入情况,据此计算误某及护某用的依据。

7、乔彩霞的户籍证明,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明乔彩霞系原告的护某人员,据此计算护某用。

8、交通费50张,款754元。

9、销货清单,共计332元。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被告暴某异某,对原告的第5、6份证据有异某,原告及护某人员工资标准过高;第8份交通费有异某,费用过高且都是10元面额;第9份证据有异某,其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某。

被告四通公司有异某,称原告没有带头盔,是造成伤害的直接原因。其它意见同意暴某。

被告人保辉县公司有异某,称第2份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证不是保单;第3份证据无异某,病历中显示原告是农民身份,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损失;第4份鉴定书的鉴定已超出鉴定范某;第5份证据有异某,出证单位不具备用人资格,工资表所显示工资分别超过2000元,其应提交个人所得税交税证明。其它异某同暴某和四通公司。

被告暴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收到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现金1300元,贾某乙林,2011年1月17日;今收到事故款2000元,贾某乙林2011年1月22日,证明原告收到其赔偿款3300元。

原告异某,只认可其中的1300元,另外2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庭审后,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可按打收到条的数额计算。

被告四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辉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车辆挂靠协议书。甲方四通公司,乙方暴某。协议一、乙方所属车辆过户到甲方,车门喷涂“四通公司”字样,车权归乙方。

原告对保单无异某,对第2份证据的异某为行驶证所有人为四通公司,四通公司就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暴某、人保辉县公司均无异某。

经被告人保辉县公司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到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TJ-7项目经理部调取的证据为: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关瑞士(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在该笔录中,关瑞士述称,贾某乙与贾某乙林曾在其项目部的包工队上班,月工资4、5千元,属税后工资,单位代扣,贾某乙、贾某乙林与项目部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书。项目部没有工商注册登记,其系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机构。当询问人要求其出具含有贾某乙、贾某乙林工资的工资表原件时,关瑞士述称,不留档案,没法提供工资表原件。

针对该份笔录,原告没有异某,认为关瑞士所谈的工资标准与原告当庭所举的工资表上所显示数额相互印证。

被告暴某异某,询问人多次要求被询问人关瑞士出示贾某乙的工资表原件,被询问人寻找各种理由不予提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应按农民收入计算原告的误某损失。

被告四通公司异某,项目部没有相应资质,关瑞士的真实身份无从考证,其无权代表自己所属公司出具工资证明;没有与工资表相关联的出勤证明、岗位证明相互印证,询问笔录不能体现工资表的客观真实性,原告及护某人员的损失应按农民的收入计算。

被告人保辉县公司异某,首先同意暴某与四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其次,关瑞士称无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属虚假证据,笔录中关瑞士称工资表上显示不了那么多工资,说明原告的庭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亦是虚假的,该两份证明上均有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TJ-7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故认为原告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请求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原告及护某人的损失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某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2份证据与被告四通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保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鉴定结论,是双方当事人通过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第5、6份证据与本院询问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TJ-7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关瑞士所述明显不符,且项目部不能提供工资表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原告及贾某乙林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其长期在工地干活,收入可参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8份证据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与住院地点的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450元。第9份证据销货清单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四通公司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暴某的证据,原告庭后对被告提供的原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6日22时,被告暴某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沿善朱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村路X路右侧,正在向路左侧煤球厂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过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双方车辆损坏。

原告受某,入住(略),主要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右侧胫骨嵴骨折。住院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2月26日,支付医疗费4939.28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与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时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某人数和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5月24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鹤壁中院委托作出(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贾某乙受某伤部位无明显功能障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某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构不成伤残。附件显示,贾某乙因车祸致伤住院治疗,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5000-6000元,三级医院可相应提高。住院期间需2-3人护某,出院后三月内需1人护某,二次手术需住院2-3周。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告住院期间三人护某,原告及其父亲外出打工期间从事建筑业工作,护某人员乔彩霞系非农业居民户口。

豫x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暴某,挂靠单位四通公司。该车在人保辉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暴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30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每天15.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每天43.64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每天59.87元)

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某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对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均无异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暴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被告暴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由于豫x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辉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系在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辉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39.28元,误某x.7元(59.87元×7个月),护某x.18元(59.87元×42天+43.64元×42天+15.13元×42天+59.87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50元,二次手术误某898.05元(59.87元×15天),二次手术护某226.95元(15.13元×15天),以上共计x.16元。

由人保辉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通费、二次手术误某、二次手术护某x.8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暴某应承担1819.50元[(x.16元-x元-x.88元)×70%],因被告暴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3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互折抵,折抵后多支付的1480.50元,应从人保辉县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即人保辉县公司应赔付原告款x.38元,暴某多支付部分自行向人保辉县公司理偿。关于原告诉请其误某、护某按月收入分别为5000元、35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查明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38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1807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007元,由原告承担1082元,被告暴某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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