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2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7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2006年1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6月22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8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甲,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程某乙(已判刑)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严XX,12月25日晚程某乙与严XX吃完饭后准备回到严XX的住处,这时程某一个朋友因家人住院向程某一千元钱,二人回到严XX住处取一千元又给程某朋友送到医院,后二人回到严的住处,严上床睡觉,程某屋里洗衣服。晚上11时左右,王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带着摄像机来到严的住处,程某乙开的门,二人进屋后,程某乙脱光衣服上床与严躺在一起,张某某用摄像机拍摄,拍完后,王某某以程某乙是自己老婆和严XX睡觉相威胁,让严拿钱,严在屋里指了三个地方,王某某、张某某找出人民币四万余元,王某某又逼严XX写下一张五万元的欠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严XX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程某乙人的证言,欠条,扣押物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我拍了,是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带着摄像机去的,说是“他爱人与别人相好,去拍一下”,但是我没有见钱,五万元欠条的事我不知道。
辩护人辩称,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数额巨大,应认定敲诈的数额是九千多元,属数额较大。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晚,王某某(已判刑)得知程某乙(已判刑)在被害人严XX住处,随产生敲诈他人钱财之目的,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带着摄像机到周口纱厂,于当晚11时许到严XX住处。程某乙开门,预谋后二人进屋,程某乙脱光衣服上床与严XX躺在一起,张某某用摄像机拍摄,拍完后,王某某以程某乙是自己老婆和严XX睡觉相威胁,问严XX是“私了”还是“公了”,让严拿钱,严在自己屋里指了三个地方,王某某、张某某找出人民币四万余元,王某某又逼严XX写下一张五万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严XX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程某乙的供述,欠条,扣押物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一起敲诈他人钱财,属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共同既遂,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