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又名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绥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修建村道缺少资金,于2008年12月14日向我借款x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4分计算。逾期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28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袁某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现金x元及双方之间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利息。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袁某借款的数额、约定月息、借款目的、借款时间。
5、利息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1月16日应支付的利息为2873元。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经庭审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系被告书写,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与第X号证据的内容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是中国人民银行绥宁县支行根据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计算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修建绥宁县X镇X村道缺少资金,经陈某某介绍,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及利息按4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8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陈某的被告欠原告现金的事实及双方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但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而原告提供了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借款x元、利息2873元,合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