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6日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鲁15"x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时,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X阳镇X村民李高俊撞到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事故,后经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量刑意见为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鲁15"x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时,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X阳镇X村民李高俊撞到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6月15日13时许,其驾驶收割机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阳西关撞着一个老头的情况;2、证人吴某乙、王某某、徐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后双方民事调解、赔偿的情况;3、被害人家属李结胜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后双方民事赔偿及领钱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协议书及领款条;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高俊系因强大钝性暴力致内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