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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X镇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辉县X镇兴华中学造纸厂、原审被告辉县市教育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镇中心学校(原辉县市孟庄兴华中学)。

住所地:辉县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镇兴华中学造纸厂。

住所地:辉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厂长。

原审被告辉县市教育局。

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海波,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X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辉县X镇兴华中学造纸厂(以下简称兴华中学造纸厂)、原审被告辉县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兴华中学造纸厂是1993年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开办单位是兴华中学。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显示,兴华中学造纸厂的注册资金25万元,来源为兴华中学投资。1997年11月27日,兴华中学造纸厂因资金紧张借李某丙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壹年。由时任副厂长的郭某甲庄书写了证明一份,落款为兴华中学造纸厂,并加盖了兴华中学造纸厂的印章,郭某甲庄也签名盖章。后经李某丙多次催要,兴华中学造纸厂至今未付。2003年8月,兴华中学造纸厂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兴华中学造纸厂现已无资产。庭审中,中心学校陈述兴华中学未向兴华中学造纸厂投资,李某丙也认可。2008年12月30日,兴华中学更名为中心学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兴华中学造纸厂借李某丙现金,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李某丙多次催要,兴华中学造纸厂至今未返还李某丙借款及利息,故对李某丙要求兴华中学造纸厂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中心学校(原兴华中学)既是兴华中学造纸厂的投资方,又是其开办单位,登记投入注册资金25万元,却未投入资金,现兴华中学造纸厂已无资产,中心学校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李某丙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李某丙要求中心学校承担清偿责任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李某丙要求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对李某丙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丙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准许。关于中心学校辩称兴华中学造纸厂是辉县X村郭某甲庄与姚振长等共计12户村民合伙共同开办的“辉县X村振兴造纸厂”,为了减免税收而挂靠在兴华中学的名下,兴华中学不应承担偿还李某丙借款的责任,应驳回李某丙要求中心学校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原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心学校辩称李某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李某丙一直主张债权,且有证人证实,故对中心学校的该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教育局辩称其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并不是兴华中学造纸厂的开办单位,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李某丙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甲庄的起诉,中心学校申请追加郭某甲庄和辉县X村振兴造纸厂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均另行作出了裁定处理。原审判决:一、被告辉县X镇兴华中学造纸厂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丙借款x元;二、被告辉县X镇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辉县X镇兴华中学造纸厂和被告辉县X镇中心学校共同承担。

中心学校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兴华中学造纸厂是兴华中学开办的集体企业错误。1992年10月份,辉县X村郭某甲庄与姚振长等共计12户村民,合伙共同开办一造纸厂,名称为“辉县X村振兴造纸厂”,地址在辉县X村,厂长为郭某甲庄,并于1992年11月30日在辉县市工商局申请开办登记。1993年春节后,该企业为了减免税收,经该校同意后挂靠在兴华中学名下,并将企业注册为“辉县市孟庄兴华中学造纸厂”进行经营(原“辉县X村振兴造纸厂”没有注销,也没有审验),兴华中学并未向该企业投资。期间,郭某甲庄在兴华中学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李某丙现金2万元。后2003年8月份该企业被辉县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郭某甲庄又在兴华中学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企业所有资产全部处理,兴华中学并未接收该企业的任何财物。二、原审认定李某丙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的借款时间为1997年11月27日,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应为1998年11月27日,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李某丙起诉前,己有将近12年的时间,李某丙并未向借款方主张权利。李某丙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李某丙是多次去找郭某甲庄主张权利,并不向中心学校和兴华中学造纸厂主张权利,且均没有找到借款人郭某甲庄,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裁定准许李某丙撤回对郭某甲庄的起诉,同时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心学校要求追加郭某甲庄和辉县X村振兴造纸厂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程序不当。三、原审判决错误。兴华中学造纸厂,并非是兴华中学投资开办的企业。原审却以上诉人中心学校注册资金不实,判决上诉人中心学校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李某丙辩称:辉县X镇兴华中学造纸厂是由辉县X镇兴华中学注册成立的集体企业,该企业注册时开办单位出资不实。李某丙将案涉x元款经李某亭、郭某甲庄之手借给“辉县X镇兴华中学造纸厂”,李某丙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华中学造纸厂未予答辩。

教育局辩称:李某丙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丙提交的借款条上除加盖有辉县X镇兴华中学造纸厂的公章,还有该厂副厂长郭某甲庄的签字及个人印章,足以证明借款人系辉县X镇兴华中学造纸厂。中心学校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除该造纸厂外还有郭某甲庄个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工商管理机关的注册档案显示兴华中学造纸厂系兴华中学投资25万元投资开办,兴华中学造纸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李某丙借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兴华中学造纸厂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该厂至今未能将x元借款偿还,兴华中学确未向该厂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的精神,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据此判令作为开办单位的中心学校(原兴华中学)承担对李某丙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李某丙在原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案涉借款,故中心学校关于李某丙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准许李某丙撤回对郭某甲庄个人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中心学校要求追加郭某甲庄及辉县X村振兴造纸厂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心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辉县X镇中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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