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在扶沟县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燕,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不辞而别,现已6年余,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平分。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燕。婚前二人不了解,婚后常生气。被告婚前财产有: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挂衣柜一套。(略)X号房产一处是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常生气,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称借“张东林”“周艳红”各一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义的位于城关镇X街X号的房产一处系其二人与其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进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燕由被告柴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
三、被告婚前财产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挂衣柜一套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理审判员常一鸣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