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我经天水虹侨服务中心介绍与被告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定金2万元和购房首付款13万元。由于被告房产证资料不全,导致无法过户,经我们多次协商仍未果。被告至今既未过户,又不退房款,给我购房造成巨大损失。因此,特状诉到法院,要求终止合同、退还购房款13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首付15万元,并且所有购房款项我收到后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原告只首付了13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给付。因此,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房屋不能过户,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其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天水虹侨服务中心介绍签定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1份,约定将被告位于天水市秦州区X巷商业城小区X号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84.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在合同签定当日存入虹侨服务中心履约保证专户,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签定之日起10日内,原告应将剩余的购房款(或首付款)存入虹侨服务中心履约保证专户,原告即在2009年10月20日前次付清给被告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26日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告中途悔约不得向某告索还定金,被告中途悔约应在悔约之日起30日内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另给原告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原告不能按期向某告付清购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期向某告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某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款1‰的滞纳金。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月19日给付被告购房首付款13万元,其余房款未付。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对其处分该房屋提出质疑,并认为被告不能及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其完全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原告不能及时给付其房款,造成房屋不能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将要求终止合同变更为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房屋买卖成交合同》1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买卖房屋位置、价格、违约等内容的事实;
2.银行存折和提款证明、收条各1份,证明了原告给付被告购房首付款13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天水虹侨服务中心介绍在自愿的基础上签定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但合同对原告给付购房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此有争议,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下应及时给付购房款。而被告也应及时办理过户的相关资料和手续。但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彼此缺乏信任,且均不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首付款13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签定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向某购房首付款13万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