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集乡世行肉牛项目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王集乡世行肉牛项目管理办公室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0日,被告在我处贷款3454元,利息1520元,合计4974元。用于养殖黄某,现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4974元。
被告辩称贷款属实,但这笔贷款我已经连本带息还给我们村的王杰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9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3454元,贷款期限为3年,约定年利率为6.32%。截止至2010年11月10日止,应付利息1520元,合计应还款4974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贷款协议书、催要贷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将贷款连本带息还给本村的王杰,因其未向原告履行义务,并且原告也未收到该笔还款,因此被告辩称已还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集乡世行肉牛项目管理办公室贷款本息合计4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胡晓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