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跟随被告刘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建房,在建房过程中,由于楼板折断,致使正在施工的原告及另外一名工人摔伤,后王某某说楼板是从郭天玉处购买。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等,住院后医院为原告做钢板内固定手术,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六级伤残,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某无依据,被告刘某某只是介绍人,是李某某给王某某建房,李某某是包工头,事发当时被告刘某某不在场,2009年12月13日合同上李某某签名是被告刘某某代签的,手印也是被告刘某某按的。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有建房协议,约定建房期间一切伤亡事故由对方承担,故原告受伤不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雇员,所受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所建房屋不超过二层,属于民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房屋交于刘某某、李某某承建不存在过错和资质审查问题,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全部建筑款,刘某某、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出费用数额;证据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明原告病情和治疗情况;证据3、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摔伤和调解情况;证据5、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和需要抚养的对象;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治疗过程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所支出费用。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中所述受伤原因有异议,系原告自述,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不在施工现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处理摔伤支出的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请求,不应当支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5、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不能证明系因该次摔伤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09年12月13日合同书一份,证明房屋是由李某某和刘某某所建,并对发生事故后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证据2、2010年1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收到王某某建房款情况;证据3、2010年2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支付建房款情况;证据4、收款收据和材料一份,证明王某某楼板是从郭天玉处购买。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李某某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是否是李某某本人真实签名无法查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2中李某某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跟随被告刘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建房,建房过程中,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颈7)、颈7椎体及附件骨折、颈6左侧椎板、横突骨折、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头皮挫伤(右额部)、软组织损伤(右肩、右肘部)。原告2009年12月31日入院,2010年2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37天,出院吩咐为带颈托固定3个月、术后1个月、3个月时复查X线、坚持四肢功能锻炼。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x.21元。原告之女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父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王某某兄弟四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提交2009年12月13日合同书一份,王某某作为甲方在合同书上签名,李某某、刘某某作为乙方在合同书上签名,该合同书约定,建房期间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被告刘某某称是李某某给王某某建房,李某某是包工头,刘某某称2009年12月13日合同上李某某签名是由刘某某代签的,手印也是刘某某按的。原告认为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009年12月13日合同书无法证明李某某是包工头,不同意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建房屋为二层民房。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身体损伤,可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009年12月13日合同书乙方签名处显示为李某某、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辩称李某某系承包方,但刘某某称李某某在合同上的签名系刘某某代签,且原告认为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009年12月13日合同书无法证明李某某是包工头,不同意追加李某某为被告,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房主,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x.2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依据2009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每天39.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394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37天,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依据2009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每天39.4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457.8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7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天营养费20元,原告住院37天,原告营养费共计74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赔偿是建立在过错责任基础之上的,且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x.6元。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原告之女王某生于X年X月X日,依据2009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夫妻对王某均有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应为x.3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原告之父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兄弟四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兄弟四人均有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应为5979.4元。上述费用共计x.31元,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对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二十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零二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一千一百零二元,被告刘某某负担四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