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9月,被告人任某将一辆由丁海恩、周某、路某、李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决)盗窃赵某的黄色森地电动车以1000元价格卖于张xx,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2、2007年9月,被告人任某将一辆由丁海恩、周某、路某、李某盗窃郭某的黑蓝色迪耐特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殷x、张xx夫妇,经鉴定该车价值1260元。
3、2007年9月,被告人任某将一辆由丁海恩、周某、路某、李某盗窃杨xx的紫红色天爵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杨xx,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4、2007年9月,经杨xx介绍,被告人任某将一辆由丁海恩、周某、“小飞”(身份不明)盗窃冯xx的红色三星海尔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马xx,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5、2007年9月,被告人任某将一辆由丁海恩、周某、“小飞”盗窃程xx的黑蓝色雅迪电动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于臧xx,经鉴定该车价值1290元。
6、2007年12月,经杨xx介绍,被告人任某将一辆由丁海恩、李某、李某斌(另案处理)盗窃彭xx的黄色速派奇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李x,经鉴定该车价值780元。
7、2008年4月,被告人任某将一辆由丁海恩、路某、丁海跃(已判决)盗窃常xx的红色奥斯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郑xx,经鉴定该车价值1330元。
8、2008年4月,被告人任某将一辆由丁海恩、路某、丁海跃盗窃付xx的黑蓝色森地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杨xx,经鉴定该车价值1520元。
9、2008年4月,被告人任某将一辆由丁海恩、路某、丁海跃盗窃赵某的蓝白相间迪耐特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王xx,经鉴定该车价值1260元。
10、2008年3月,被告人任某将一辆由丁海恩、路某、李某、李某斌盗窃郭某的黄白相间雅迪电动车以950元的价格卖于吴xx,经鉴定该车价值1720元。
综上,被告人任某共参与销赃10次,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赵某、郭某等人;被告人任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郭某、杨xx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丁xx、路x、张xx、马xx、郑xx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永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