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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戊、兰某、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又名吴X)

委托代理人蓝潮永,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戊、兰某、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潮永,被上诉人兰某、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钟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81年,原武平县桃溪人民公社新田大队未将责任山分给各村民,而由大队统一管理。2004年,经林改,吴某生、吴某亨、吴某戊、吴某生、吴某生、吴某生取得该村“新坑里”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吴某亨与被告吴某戊因该山场山林界址发生争议,于2005年11月15日,在武平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签订《关于山林界址纠纷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林地东南界址按镇村干部多次确定界址为东南破窝为界(按村干部等人在实地对双方杉树削开并写上名字为准)。签订协议后,被告吴某戊到争议山场新坑里山上看到树上写有名字以划分界址。2006年3月1日,原告因对该协议有异议,向新田村委提出《请求报告》,要求重新处理。新田村委不愿推翻该协议,建议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邓陈秀(系原告与被告吴某戊之祖母)于1958年去世,其子吴某生于1989年去世,其媳蓝永秀于1963年去世。吴某生与蓝永秀生有被告吴某戊、原告李某两个儿子。原告李某又名为X,七十年代初当兵回来后入赘到原武平县桃溪人民公社亭头大队,1978年入赘时更名为李某,户口也迁入亭头大队。原告有二个儿子两个女儿,其子吴某甲户口落在新田村,属独立户口。吴某亨于2009年10月去世。被告兰某系吴某亨之妻。被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系吴某亨与被告兰某之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桃溪派出所确认的《证明》一份、吴某甲身份证一份、《关于山林界址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兰某、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提供的武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一份、《请求报告》一份、证人吴某己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武桃江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武桃江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桃溪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952年土地改革时期登记为个人所有的林地以及天然林木,在人民公社化时期已折价入社或收归集体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工作是落实林地林木所有权、划定自留山、建立林业生产责任制,不是重新分山要林,不能按土改时的土地证认山归己,以证带山,把山林退回原耕业主。本案中,武平县X村的责任山在1981年由大队统一管理。原告李某在1978年就已将户口迁入原武平县桃溪人民公社亭头大队,无权分得新田村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吴某亨与被告吴某戊自愿签订《关于山林界址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向新田村委请求重新处理,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表现,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告要求确认《关于山林界址纠纷调解协议书》无效,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武桃江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含《协议书》所涉土地及新坑里双方交接土地从“窝”到“岽”之间的土地承包权)属于上诉人家庭成员与被上诉人吴某戊家庭成员共同享有。2、《协议书》未经上诉人同意,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戊共同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林地使用权错误划归吴某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吴某戊和吴某亨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山林界址纠纷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兰某、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戊未答辩。

经庭审,上诉人对一审查明“1981年,原武平县桃溪人民公社新田大队未将责任山分给各村民,而由大队统一管理”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981年,原武平县桃溪人民公社新田大队已将责任山分给各村民,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亨与被上诉人吴某戊于2005年11月15日在武平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关于山林界址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以1952年5月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依法享有新坑里林地的使用权,因在人民公社化后山林全部归集体所有,故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其取得权益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吴某亨与吴某戊双方签订的《关于山林界址纠纷调解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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