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原宁陵县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进功、刘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饮食服务公司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有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某庆
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