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闵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温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李某某,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温某某、张某某,被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0日,被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文博X号楼工程需要,其公司项目经理宋某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洽商了租赁钢管事宜,确定钢管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1元。被告温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将钢管于2006年3月19日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1月15日,被告温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钢管租赁费以及钢管不能返还所折款项合计x元的欠条。2008年1月29日,被告宋某某同意支付欠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x元,下余x元,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以及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x元,以后利息另计。
被告宋某某辩称,租赁合同并非宋某某所签,宋某某不应作为被告。2008年1月29日宋某某在欠条上书写同意支付x元,是因为宋某某作为中间人与王某某协商,且该x元已经支付,宋某某无再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某辩称,系给宋某某打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委托温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调解,之后由温某某和张某某出证据,证明宋某某欠王某某x元。
被告温某某辩称,签合同和打条都是职务行为,温某某和张某某在欠款条上签名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的,不是欠款人身份,被告温某某是跟宋某某干活的。
被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某某公司无关,被告宋某某不是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某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请求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温某某租赁物用于某某公司所建文博一号楼;证据2、被告温某某、张某某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008年1月29日宋某某签字同意付x元,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实际收到x元,2008年6月11日又支付了x元,目前尚欠x元未支付;证据3、诉状一份、举证通知书二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月14日曾提起诉讼;证据4、被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法人资格;证据5、证人孙志峰、程北海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每年都在催要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宋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宋某某已于当天支付x元,不再有支付租赁费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孙志峰的陈述存在矛盾,而且未见原告要账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程北海的证言,其证明内容是在2008年随王某某要过账,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欠原告钱,在欠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被告温某某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系职务行为。
被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双方为王某某和温某某,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当事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书写欠条的人为其他三被告,与某某公司无关;对证据3、4质证意见同宋某某;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原告有老乡关系,证人均称陪同原告去工地要过账,并未说去过什么工地,向谁要账,至于原告是否见到欠款人,二位证人均不知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筑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文博一号楼承包方为某某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补充条款第47条中约定某某公司承建的文博一号楼不得转包、分包,宋某某进行施工包括租赁原告的物品都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某某公司对此认可,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温某某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温某某、张某某、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温某某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文博一号楼,约定租用原告钢管,王某某在出租方代表人处签名,温某某在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名。原告提交材料一份,载明欠租赁费x元和钢管款x元,共计x元,2008年1月15日温某某、张某某在该材料下方签字,2008年1月24日被告宋某某在该材料上写明同意付五万元整并签名。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收款x元、2008年6月11日收款x元,现下余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某某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被告温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温某某支付下余租金x元,并提交2008年1月15日由被告温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金额共计x元,后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收款x元、2008年6月11日收款x元,下余x元,被告温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温某某支付租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x元租赁费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x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温某某未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温某某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支付原告2008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下余x元租赁费的相应利息。
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张某某、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某虽辩称其是跟宋某某干活的,签合同和打条都是职务行为,但被告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某某可在有证据证明时,另行向宋某某主张权利。原告申请证人孙志峰、程北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催要过欠款,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七万九千九百零四元和以七万九千九百零四元为本金自二○○八年一月十五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