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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志,2009年6月23日又生一男孩取名郭某坤。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合,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骂,被告不懂情理,常因生活小事无理取闹,导致家庭矛盾重重,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回到娘家,双方现已分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相识及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们夫妻没什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很好,为了两个孩子我想好好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经人介绍2004年相识,双方2006年7月31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双方2006年9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郭某志,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郭某坤,现孩子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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