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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贾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贾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金地格林郡小区门口处世纪联华超市地下公共车库内,采用直接搬至车上的方法,窃得铺设在排水沟上价值人民币7,203元的铁质明沟盖板147块。后因被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等人驾车逃至该车库门口处,两被告人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上海金地格林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失窃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夏某、李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清点记录、案发经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于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28日减刑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沈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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