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七一路东段X号
法人代表焦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
原告XX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3日由审判长霍付彬,审判员宋会超,代审判员王某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某某、被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荣某某申请原告劳动争议一案,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许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050元,经济损失费5280元,并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4年4月-2009年8月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养老、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事实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XX有限公司是由原许昌县医药公司改制而来,不论事改制前还是改制后,被告荣某某均没到公司上过一天班,没有工作一天,尤其是改制后XX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其仲裁申请也早过仲裁时效,所以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损失费,也不应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许昌县劳动仲裁委的该裁决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损失费;依法裁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
被告辩称,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98年到许昌县医药公司上班,在改制时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应按照规定接受被告作为他的职工。2、在改制后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视同鉴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未到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事实上04年11月被告因怀孕后休息假期结束后一直要求到公司上班,但原告一直以让被告等为理由拒绝被告上班,因未超过仲裁时效。3,被告提出仲裁申请时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生活补助费、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04年至今的公司每年1月到12月的部分工资表一组,证明被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以自己的事实行为证实双方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体改委的文件,证明原公司的职工进入新公司必须与公司鉴定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许昌县劳动人事局分配介绍信一份;证据2,保险费交纳票据一份;证据3,被告的任职资格证书两份;证据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许昌县医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会计证一份;证据6,独生子女光荣某和申请表,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已经改制后的单位继续工作;证据7,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04年11月被告因产假离开工作岗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自98年进公司被分派到许昌县医药公司下属新特医药批发部工作,2000年12月到许昌县医药公司第8批发部上班,04年改制后第8批发部改名为XX金三角大药房,因此,提供的工资表只是总公司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下属部门的职工仍然属于原告的职工。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文件只是政府部门在原告改制时对其的要求,其履行义务在于原告,原告没有按照该文件的要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只能说明过错在原告,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与职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用人单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被分配到原许昌县医药公司但不能证明被告到公司报到,更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属被告自己交纳与原告无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系被告自己填写,两份证书不真实,高一级职称评定在前,低一级职评定称在后,不合逻辑。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自己交纳与原告无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证书系被告自己填写。对证据6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假如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为被告办好事进行的照顾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可以到总公司和下属单位去查工资底册。认为证据7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产假离开工作岗位。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荣某某1988年毕业于许昌市社区学院,1998年12月17日由许昌县人事劳动局开具(98)劳力字第X号分配介绍信分配到原许昌县医药公司。2003年12月14日许昌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许县体改办字【2003】X号文件,批准原许昌县医药公司改制成XX有限公司。荣某某在原许昌县医药公司改制期间没有领取经济赔偿金,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XX有限公司和被告荣某某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劳动争议,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
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王某丽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