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于某南县X镇回龙屯社公旁的公路上,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韦X强出卖0.41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现某扣押到面额100元人民币残币二截,从韦X强身上扣押到海洛因0.4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X强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某、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