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74年生,汉族,(略)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青冬×,男,1979年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户,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青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用106国道三里桥附近改造工程是使用的x型沥青混合搅拌设备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作资金周某,并约定2012年1月16日前偿还,否则原告有权处理该抵押设备。现偿还日期已过,被告未偿分文,并且与被告也无法取得联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本人借款15万元。
原告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2年元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权抵押协某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被告用桂东县三里桥附近国道106改造工程使用中的x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作抵押的事实。
(二)被告青冬×2011年8月25日与张先贵签订的《转让产权协某书》,《二手设备转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青冬×抵押给原告的x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是以98万元从张先贵处购得的事实。
(三)被告青冬×2011年8月5日与湖南省安仁县X镇樊老板签订的《沥青拌和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青冬×将x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租赁给樊老板使用的事实。
(四)张先贵2011年3月1日与无锡市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该设备是张先贵所购买的事实。
被告青冬×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均系被告青冬×为了向原告陈某借款而交给原告的原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合议庭合议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1日,被告青冬×向原告陈某借款15万元,同时用租赁给桂东县三里桥附近106国道改造工程使用的x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月1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若不偿还清借款,原告有权处理该抵押设备。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且被告也无法联系上,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进行保全,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桂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了保全。原告在本院作出裁定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冬×向原告陈某借款后,本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予以偿还,但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同时采用逃避的行为拒偿,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青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青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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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邓志荣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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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