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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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被告XXX2、被告XXX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上海城一期C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维兵,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2。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XXX2,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2。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XXX3。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人防工程A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XXX诉被告XXX、被告XXX2、被告XXX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维兵、被告XXX及被告XXX2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5日,原告与X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首次提款之日至2008年8月4日止,首次贷款年利率为5.58%。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XXX用重庆市X区X路人防工程丽岛春天商业街F-X号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妻XXX2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签字同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润宏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XXX发放了全部贷款。但XXX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今未再按约归还贷款。截至2011年3月25日,XXX欠原告本金33333.20元,利息13488.9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XXX、被告XXX2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333.2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即2003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截至2011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13488.93元,2011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33333.2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XXX3对被告XXX、被告XXX2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被告XXX欠款属实,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4日,但被告XXX从2006年12月28日起就未再向原告还款了,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0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8日至已经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X2答辩意见与被告XXX一致。

被告润宏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一)200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X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二)200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XXX用重庆市X区X路人防工程丽岛春天商业街F-X号商铺设定抵押。

(三)2003年8月5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渝押证字第X号《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抵押已经登记。

(四)2003年8月5日重庆市人防资产(预购)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系抵押登记证书附件,拟证明润宏公司为X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再次明确XXX用重庆市X区X路人防工程丽岛春天商业街F-X号商铺设定抵押。

(五)贷款基本信息表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XXX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

(六)2010年4月27日编号为EF(略)CS的EMS详情单一份、2010年4月8日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XXX催收欠款。

(七)军官证一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XXX与被告XXX2系夫妻关系及被告XXX的基本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XXX对原告举证(一)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一)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XXX的地址是渝州路X号X号楼X单元X-2;对原告举证(二)认为抵押合同上被告XXX的地址是渝州路X号X号楼X单元X-2,与借款合同上的地址一致。对原告举证(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自2006年12月28日起没有还款也是事实,但XXX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因为原告邮寄的地址是后勤工程学院,不是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载明的被告XXX的地址,即渝州路X号X号楼X单元X-2;对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对到期贷款进行催收也无异议,只是被告XXX没有收到该催收函。另外,被告XXX是军官,与被告XXX2系夫妻关系也属实,但现在被告XXX与XXX2已经离婚。而XXX的军官证只是一个证件,只能证明被告的工作信息,不能作为被告的通讯地址来对待。由于原告将被告XXX的通讯地址弄错了,即使法院采纳邮件发出主义的观点,原告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被告XXX2对原告举证(一)至(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X一致。

被告宏润公司未质证。

被告XXX举证如下:

(一)后勤工程学院学院概况一份,拟证明后勤工程学院已经于2009年搬迁,被告XXX工作地点也搬迁了。因此,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工作单位后勤工程学院邮寄发出催收函的地址错误,但被告XXX的家庭通讯地址没有变化,仍是借款合同上的载明地址即渝州路X号X号楼X单元X-2。而原告未按照合同上被告XXX的住址邮寄催款函,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XXX举证(一)这份证据因系网上下载,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XXX工作地点变化没有通知原告;原告是按照被告XXX军官证的地址向其发出催收通知,军官证是被告XXX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军官证的性质相当于普通公民的身份证。原告已尽到合理催收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原名上X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南坪支行。2003年8月5日,原告与X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X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5年,自首次提款之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签订合同时年利率为5.58%,以借款发放日为起息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XXX若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XXX以其位于重庆市X区X路人防工程丽岛春天商业街F-X号商铺设定抵押商铺为该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XXX之妻XXX2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的抵押共有人处签字。当日,原告又与XXX、润宏公司签订《重庆市人防资产(预购)抵押贷款合同》,再次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明确,另约定:在领取《人防资产所有权证》之前,如XXX不按期清偿债务,润宏公司保证代XXX履行该项义务;若XXX到期不清偿债务,润宏公司又未履行代XXX还款义务时,原告有向润宏公司追偿XXX所欠全部债务的权利,并可申请处分抵押物。该合同于2003年4月1日经重庆市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并于2003年8月5日经重庆市公证处以(2003)渝押证字第X号《抵押登记证书》予以登记。2003年8月22日,原告向XXX发放了贷款100000元。XXX按约还本付息至2006年12月27日,此后至今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3月25日,X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33333.20元,利息13488.93元,原告及被告XXX、XXX2对此认可无异议。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XXX邮寄一份编号为EF(略)CS的邮政特快专递,该份邮件详情单上载明原告邮寄的资料为贷款到期催收函,邮寄地址为后勤工程学院。被告XXX表示否认收到该份邮件,但该份邮件未被邮局退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XXX2、润宏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重庆市人防资产(预购)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XXX提供了借款,但XXX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自2006年12月28日后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33333.20元及利息13488.93元未归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XXX辩称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其发出催收函,XXX并未收到,原告应按照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地址进行催收,因此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XXX早在2006年12月28日后就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0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8日已经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方式约定为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到期日即2008年8月4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时间,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4日止。而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XXX邮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是按照XXX军官证上载明的信息向其发出催收通知,军官证是XXX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其性质相当于普通公民的身份证。XXX军官证上载明的信息表明,XXX系现役军人,服役单位为后勤工程学院。根据我国现役军人的特殊性,现役军人的工作、生活都与所在部队在一起,XXX所在部队即后勤工程学院既是其工作场所,也是其生活场所,其工作单位地址应当作为XXX有效通讯地址之一,原告向XXX所在部队的地址邮寄送达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向XXX进行了催收以主张其债权。XXX辩称后勤工程学院已于2009年搬迁,原告向XXX邮寄催收函时将地址弄错,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XXX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后勤工程学院系知名高校,根据日常惯例,在向该单位邮寄邮件时,仅填写单位名称也能邮寄送达到,原告在向XXX邮寄催收函时并未填写具体地址,仅在邮寄地址一栏填写了XXX的工作单位部别即“后勤工程学院军事土木工程系建筑结构教研室”,故后勤工程学院的搬迁并不影响邮件的送达,且该份邮件并未被邮局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尽到合理催收义务向被告主张其债权,诉讼时效自2010年4月27日起已经中断,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XXX返还借款本金33333.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形成于XXX与XXX2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XXX为借款债务提供的抵押物依法经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价值在XXX的借款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虽然润宏公司在《重庆市人防资产(预购)抵押贷款合同》中对XXX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因XXX自己已提供物的担保,润宏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返还借款本金33333.20元及截至2011年3月25日的利息13488.93元,并从2011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原告XXX对被告XXX位于重庆市X区X路人防工程丽岛春天商业街F-X号商铺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的价值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XXX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XXX3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XXX的债务,在经上述第二项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XXX、XXX2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XXX、XXX2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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