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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与刘某、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简称阳泉市保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8时20分许,王××驾驶张某乙实际所有的晋x号/晋x号半挂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驾驶的陕x号三轮车因准备左转弯而变更车道的车相撞,致使三轮车乘车人刘某受伤,被送往神木县大兴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二椎骨折,椎体滑落。此次事故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的驾驶员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车驾驶员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

张某乙实际所有的晋x号/晋x号半挂车在阳泉市保险分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9日0时至2011年1月18日24时止;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0时至2011年1月18日24时止。张某乙在刘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620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颈部损伤属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某乘坐李××驾驶的三轮车与王××驾驶的晋x号/晋X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的驾驶员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车驾驶员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刘某要求王××的雇主被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误某、护理、伤残、住宿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赔偿责任数额也未超出承保责任限额,其承担的责任直接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头颈胸支具费及住宿费系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自愿撤回对王××、李××、阳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虽辩称不应起诉保险公司,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6元、头颈胸支具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1天)1230元、护理费(83元×41天)3403元、误某费(83元×162天)x元、住宿费17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6元。作为肇事车辆晋x/晋x号半挂车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x元,共计x元;其余的x.6元的70%即x.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刘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x.6元、头颈胸支具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3403元、误某费x元、住宿费17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x元,共计x元;其余x.6元的70%即x.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刘某的7620元在履行时扣除)。2、被告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350元,原告刘某承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泉市保险分公司上诉认为,1、本案中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确定上诉人在商业险合同项下的责任。2、被上诉人系农村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被上诉人的头颈胸支具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刘某、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刘某受伤后,在神木县大兴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x.6元,头颈胸支具29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7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乘坐李志忠驾驶的三轮车与王××驾驶的晋x号/晋X号半挂车相撞,致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的驾驶员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车驾驶员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刘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主张某乙和李××赔偿,由于张某乙所有的车辆在阳泉市保险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刘某的损失,首先由阳泉市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泉市保险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刘某在一审期间已申请撤回对李××的诉讼,故李××不予赔偿。对刘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X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阳泉市保险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确定上诉人在商业险合同项下的责任的理由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该公司上诉认为,刘某系农村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为,刘某居住在神木县X镇X排X号,属于城镇范围,而且以打工为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头颈胸支具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该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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