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被告修武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职工。
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因与被告修武县林业局著作权纠纷一案,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修武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诉称:2005年,其组织设计了一套“森林防火宣传扑克”,2006年2月在湖南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06-F-X号。2010年8月,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的工作人员在修武县林业局所在地,获得了修武县林业局盗印的单张森林防火宣传扑克,经发函交涉未果,原告认为,“森林防火宣传扑克”的著作权属于其所有,修武县林业局未经其许可,大量复制使用了其作品,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修武县林业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有关媒体上赔礼道歉;2、被告支付原告著作权使用费和有关取证、维某、诉讼的费用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修武县林业局辩称,被告并没有侵权,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提交的扑克牌不是被告购买的扑克,被告曾于2008年9月15日从周口市天宇印刷有限公司购买2000副扑克牌用于公益宣传,并于当年发放完毕;2、修武县林业局购买扑克牌用于公益宣传,既无盈利目的,也无盈利事实;3、修武县林业局既不知道其所购商品侵权,也没有能力鉴别,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要求商品购买者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一共花费2800元购买了2000副扑克牌,每副才1.4元,原告要求赔偿x元是维某还是要钱;5、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有恶意诉讼意图,其设计的扑克牌是森林消防防火,使用范围狭窄,其目的是瞄准政府机关;6、修武县是经济不发达的小县,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让被告购买x元的扑克牌,实属强人所难。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经征求双方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修武县林业局有无侵权行为;2、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
根据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认为,修武县林业局购买的扑克牌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支付其差旅费x元,支付其著作权使用费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2、背面印制有修武县林业局电话号码的四张扑克牌,并称该四张扑克牌是在修武县X区的垃圾箱里捡到的,且在立案前,修武县林业局认可扑克牌是其印制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应举证证明扑克牌的合法来源,扑克牌背面印有修武县林业局的电话号码,并不能就此认定修武县林业局是侵权人。被告修武县林业局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其差旅费x元应当提交票据予以证明,x元的著作权使用费过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市天宇印刷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其支付周口市天宇印刷有限公司2800元购买了2000本森林防火宣传资料;2、修武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购买的扑克牌与原告提供的扑克牌不一样;3、其收到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森林防火宣传单,证明原告要求其购买三万元扑克牌的事实。
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发票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与领导审批等字样,不真某,不予认可;证据2系修武县林业局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证据,该证据不能成立;证据3征订单是其发现修武县林业局侵权后发出的,但同时还有画册。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质证和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据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原则,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3月22日,湖南省版权局为作者刘某的美术作品“森林防火宣传扑克”办理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06-F-X号,著作权人为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诉称修武县林业局大量复制使用其作品,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庭审中,提交了背面印制有修武县林业局电话号码的四张扑克牌,并称该四张扑克牌是在修武县X区的垃圾箱里捡到的,且在立案前,修武县林业局也认可扑克牌是其印制的。修武县林业局辩称自己从周口市天宇印刷有限公司购买的扑克牌,用于公益宣传,其并没有印制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的扑克牌。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刘某创作的“森林防火宣传扑克”享有著作权,但其提交的四张扑克牌不能证明是修武县林业局印制的,其主张修武县林业局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没有证据证明修武县林业局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浏阳市文学艺术创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