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建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兴旺营养米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祁东县兴旺营养米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米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被告兴旺米粉公司由李某斌经手向原告购煤共计93.305吨,至今拖欠原告煤款x元未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购煤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2009)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祁东县兴旺营养米粉有限公司的前身为2004年6月李某乙注册的“祁东县兴旺营养米粉厂”以及该公司股东成员和注册资金等情况。
证据3、有唐阳红签字证明的记帐细数及李某斌所写的二份购煤数量,证明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2月3日,兴旺米粉厂由李某斌经手先后四次向原告李某甲购煤93.305吨,至2010年4月12日尚欠煤款x元。
证据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2月3日,他先后四次为李某甲送煤给兴旺营养米粉厂,同车去的还有王某某,前二车是李某斌过的秤,后二车是李某斌喊唐阳红丈夫唐贵阳称的,每次王某某都记了帐,送最后一车煤去时,他和王某某要求李某斌结帐,李某斌说厂里没钱,以后再付。
证据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兴旺米粉公司买了原告李某甲4车煤,共计x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记帐细数中,前二车是李某斌自己写的,后二车是王某某写的,唐阳红也签字证明了下欠煤款的情况,该公司现在还在生产经营。
被告兴旺米粉公司,既未应诉答辩,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上述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李某乙在祁东县工商局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祁东县兴旺营养米粉厂。2008年3月,该厂由李某斌(又名李X)负责经营管理。2009年9月26日,李某斌将该厂更名为“祁东县兴旺营养米粉有限公司”。为了符合有限公司登记条件,李某斌将其五个女儿李某乙、李某君、李某轩、李某轩、李某登记为公司股东,长女李某乙为法定代表人,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某斌。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2月3日,被告兴旺米粉公司(对外又称“兴旺米粉厂”)因生产需要先后四次由李某斌经手共向原告购煤93.305吨,合计x元。2010年2月3日,当为原告李某甲开车送煤的司机张某某和王某某同去送煤后,要求李某斌结帐,李某斌说厂里无钱,以后再付。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0年6月1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祁东县兴旺营养米粉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派人催收仍拖欠不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购煤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东县兴旺营养米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其拖欠原告李某甲的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9元,减半收取719.5元,由被告祁东县兴旺营养米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据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