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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乙诉被告高某丙、被告白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乙,女,1957年2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2-XX号,系辽阳纺织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潘杨,系辽阳市X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丙,男,1973年6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无职业。

被告:白某,男,1970年6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辽阳大乘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1-XX号,系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寒,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乙诉被告高某丙、被告白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阳、被告高某丙、被告白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赵某寒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乙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高某丙驾驶被告白某所有的辽x号轿车在72户某近的陶瓷城胡同里向外行驶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高某乙刮伤,造成其左股骨闭合性骨折。原告高某乙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12天,痊愈出院,其伤情经过辽阳市襄平司法鉴定所依法评为十级伤残。原告高某乙就损失问题多次找到被告高某丙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但由于种种原因,原告高某乙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原告高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丙、白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1元;被告太保财险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高某乙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肇事发生具体情况及原告高某乙无责任,被告高某丙负全责。

证据2、住院病志。证明原告高某乙的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和伤残情况。

证据3、出院诊断书。证明护理时间及住院时间。

证据4、住院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高某乙住院期间多花费的住院费用明细。

证据5、医药费收据7张,包括住院和门诊的。证明原告高某乙医疗费花销情况。

证据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高某乙是10级伤残。

证据7、原告高某乙户某(原件经法庭质证后退回原告)。证明原告高某乙为城镇居民。

证据8、伤残鉴定收据。证明花费500元。

证据9、护理人员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原件经法庭质证后退回原告)。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具体计算标准。

证据10、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高某乙就本次诉讼上医院复印所花费的复印费数额。

证据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的情况。

被告高某丙辩称:肇事事情属实,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保险赔多少钱我同意多少钱,只要我不另拿钱就行。

被告白某辩称:辽x号中华轿车归白某所有,白某于肇事前将该车借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又将该车借给其朋友高某丙使用,高某丙于2009年5月1日发生肇事,给高某乙刮伤。白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等,高某乙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另赔钱。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肇事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同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医保的药费、伤残鉴定费和复印费和诉讼费,不是我公司的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关于护理人员工资,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确实护理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护理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我方不同意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某准赔偿护理费,而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护理费。并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抄件。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1点左右,被告高某丙驾驶辽x号中华轿车在72户某近的陶瓷城胡同里向外行驶时刮到其前面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高某乙,造成其受伤入院。该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乙无责任。肇事当日12时,原告高某乙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左手擦皮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高某乙在该医院住院412天,发生门诊费用人民币813.2元,发生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x.15元,合计医疗费人民币x.35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全休三周。原告高某乙所受伤情于2010年10月14日经辽阳市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高某乙为城镇居民。

经查,辽x号中华轿车为被告白某所有,其于2009年1月就辽x号中华轿车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0万元)和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约定范围。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日0时至2010年1月3日0时,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0时至2010年1月10日0时。肇事前,被告白某将该车借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又将该车借给其朋友被告高某丙使用,被告高某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单、医药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某、护理人员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复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抄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某丙从王某某处借用了被告白某所有的辽x号中华轿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乙身体十级伤残,应按其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高某乙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原告高某乙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x.15元,发生门诊费用人民币813.2元,合计人民币x.35元,有医院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高某乙虽提供了王某君的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但不足以证明王某君实际护理并发生412天误工工资的事实。鉴于原告为Ⅱ级护理,依据2010年赔偿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412天=x.3元。

伙食补助费,应为412天×15元/天=6180元。

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高某乙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2010年赔偿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10%=x元。

伤残鉴定费发生5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高某乙要求1236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出入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复印费92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高某丙应当赔偿原告高某乙人民币x.65元。

肇事时,肇事车辆辽x号中华轿车正处于被告太保财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故被告太保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丙承担。因原告高某乙所诉标的额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太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高某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法院相关规定:原告高某乙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x.3元、交通费人民币1236元,合计人民币x.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3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8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里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人民币x.3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20万责任限额里赔偿。综上,高某乙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赔偿人民币x.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里应获得赔偿人民币x.35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92元不属保险范围,故应由肇事的被告高某丙承担。被告白某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乙人民币x.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乙人民币x.35元,合计人民币x.65元;

二、被告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复印费人民币92元,合计人民币592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2430元,原告高某丙承担人民币22元,被告高某丙承担人民币2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骞

审判员王某春

代理审判员刘亮亮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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