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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乙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村天底山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XX,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乙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甘某乙X及其辩护人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甘某乙X因稻田用水问题,与其侄子甘某乙到港南区X村甘某甲家理论,为此与甘某甲妻子梁XX发生争吵,被告人甘某乙X先打了梁XX一巴掌,梁XX便和被告人甘某乙X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害人梁XX跌入旁边的水沟造成骨折。经鉴定,梁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甘某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的证言,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梁XX的陈述、被告人甘某乙X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林XX提出被告人甘某乙X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只是被害人不接受,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甘某乙X适用缓刑。

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甘某乙X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甘某乙X的供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甘某乙X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梁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梁XX便向本院提出撤诉,希望对被告人甘某乙X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准予被害人梁XX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乙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乙X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乙X在尚未受到讯问时,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乙X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乙X因稻田用水问题到被害人家论理,且先动手打被害人而引发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所以,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乙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甘某乙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乙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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