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蔡某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漯河市源汇区的房产一处。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生气,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而结婚,有感情基础,双方在一起是有过争吵,但没有经常吵架,更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原、被告根本不存在长期分居情形,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杰,现在舞阳一高就读。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结婚十八年,并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由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孙静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