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王某,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X、李XX、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X用非法制作的假警官证,身着警服冒充人民警察,谎称自己在公安机关上班,取得被害人李XX和李XX的信任,以能够给被害人李XX、李XX的子女跑工作为由,先后多次在新密市等地诈骗被害人李XX共计12.435万元,诈骗被害人李XX共4.662万元钱。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存款业务回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诈骗的数额为四万余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X用非法制作的假警官证,身着警服冒充人民警察,谎称自己在公安机关上班,取得被害人李XX和李XX的信任,以能够给被害人李XX、李XX的子女跑工作为由,先后多次在新密市米等地诈骗被害人李XX共计x元,诈骗被害人李XX共x元钱。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化名为X,并冒充公安人员与被害人李XX认识后,以给被害人李XX、李XX的子女安排正式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二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其认识被告人李某甲后,李某甲自称叫李某,在公安机关工作,能为其儿子张X安排到公安机关正式工作,先后骗取其钱财的事实。
3、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其通过李XX认识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以给其儿子李XX安排公安局正式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其钱财的事实。
4、证人李XX、李XX、霍XX证言,证实李XX、李XX被李某甲诈骗的事实。
5、证人张X证言,证实李某甲安排其到郑州市某警务室干协警工作,不是公安局正式民警。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李某甲安排其到郑州市某饭店内干保安工作。
7、证人路XX证言,证实其经常见到李某甲穿着一身警服。
8、证人孟XX证言,证实通过李某甲介绍,其让张X到某警务室干协警工作,其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
9、证人康XX证言,证实李XX到郑州市某饭店干保安时,该饭店正在招人,饭店没有收取李XX任何费用。
10、证人申XX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真实身份及家庭人员情况。
11、作案工具照片、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开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所持的名为李某的身份证、警官证及工作证是虚假的。
12、证明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诈骗行为暴露后,给被害人李XX出具了欠款x元的手续,给被害人李XX出具了欠款x元的手续,证实了被告人诈骗的数额。
13、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李XX被骗的钱财中,部分现金是李XX直接存到李某甲的银行卡上的。
14、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诈骗罪行暴露后,其给被害人出具了两张证明条,证实其共计欠二被害人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诈骗数额应认定为四万余元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