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6月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曾用名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乙,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覃某甲、杨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超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覃某乙、被告人覃某甲、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覃某甲、杨某为了勒索他人钱财,经事先密谋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于2010年11月16日下午驾驶面包车窜到上林县X区“吴某诊所”,被告人甘某穿假警服诱骗医生上其开来的面包车,覃某甲假装称病让吴某检查。之后,被告人覃某甲、杨某把吴某摁倒并用封口胶某吴某丙眼睛、嘴某封住,再由甘某开车将吴某拉到宾阳县X区X号出租房关押。被告人覃某甲、杨某负责看守吴某,被告人甘某则开车到南宁市打电话给吴某丙家属索要赎金300万元,并威胁说不准报警,否则杀死吴某。2010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甘某、覃某甲、杨某准备转移人质时,被埋伏在出租屋周围的民警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甘某、覃某甲、杨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公诉意见中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与覃某甲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是覃某甲提出犯意,并策划实施,其仅是一般参与者,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认为其行为应为非法拘禁而不是绑架。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在本案中应是作用较小的主犯,而不是作用最大的主犯,没有后果发生,被害人没有受到伤害,应按情节较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因为被告人没有参与事先的商量,覃某甲叫他来也是说有人欠钱要绑回来,在拘押过程中没有殴打,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从轻处罚,并给被告人予以宣告缓刑。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覃某甲为了勒索他人钱财,经事先密谋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后因人手不够,由覃某甲叫来杨某参与。2010年11月16日下午,三被告人驾驶面包车窜到上林县X区“吴某诊所”,被告人甘某身穿类似于警服的制式服装诱骗医生吴某上其开来的面包车,覃某甲假装称病让吴某检查。之后,被告人覃某甲、杨某把吴某摁倒并用胶某将吴某丙眼睛、嘴某封住,再由甘某开车将吴某拉到宾阳县X区X号出租房关押。被告人覃某甲、杨某负责看守吴某,被告人甘某则开车到南宁市打电话给吴某丙家属索要赎金300万元,并威胁说不准报警,否则杀死吴某。2010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甘某、覃某甲、杨某准备转移人质时,被埋伏在出租屋周围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是被害人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了甘某、覃某甲、杨某于2010年11月19日在转移人质时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相关人员的情况,并证实各被告人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被关押的现场位置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的相关物品情况。
(4)上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用于作案的工具及物品五菱面包车一辆、皮质挂包一个、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卡四张、毛线绒帽一个、建设银行储蓄卡二张,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诺基亚手机N81型、三星牌手机、大显牌手机、x手机、ZTE中兴牌手机、港利通牌手机各一部已被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五菱面包车一辆及中国建设银行卡((略))已退赔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辨认及被害人吴某对三被告人进行指认、证人黎某庚辨认租房人系覃某甲和杨某的情况。
(6)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6日其父母、其妻黎某戊、诊所里的护士吴某己以及街上的邻居说当天下午两点钟的时候吴某被一个穿警服头发有点秃的男子带走后,就再也没有见回来。同日晚上九点二十分许,其接到号码为(略)的电话,称吴某在他们手上,要想放人就拿300万元的赎金来赎人的情况。
(7)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6日下午,吴某被一个穿着警服的男子带走后就没回来,于晚上21时许,吴某接到电话称吴某已被人关押,对方说要300百万元才放人。17、18日没有接到什么电话,19日早上7时又接到电话称筹到钱了没有,其说没有那么多钱,现只有100多万元,对方说300万元一分都不能少。但到了19日下午18时许,吴某就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的情况。
(8)证人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6日下午两点多吴某在诊所处被一个穿警服的男子叫出去后就没有回来也失去联系,于当天晚上吴某接到电话,称吴某在他们手里,要300百万元的赎金才放人的情况。
(9)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6日下午14时许,一名身穿警服的男子叫吴某出去后再也没有回来,后来听说吴某被绑架的情况。
(10)证人黎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8日,一个年约50岁,人稍胖和一个年约20岁的高个青年两人租用其位于宾阳县X区的一幢三层楼房的情况。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内弟甘某于2010年11月中旬就借用其面包车一直没有归还的情况。
(12)被害人吴某丙陈述证实,在2010年11月16日下午两点时许,在其诊所里被一名穿警服并自称是警察的男子叫上五菱面包车后,被坐在车里的两名陌生男子摁住,并用黄色粘胶某住眼睛、嘴某、绑住手脚,后将其带到一处楼房内,于同月19日晚8点多钟,才被警察从宾阳把其解救出来的情况。
(13)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称,大概是在2010年10月底,覃某甲提出到白圩镇把一个个体医生绑架起来,勒索他家属要钱一定能行。在过后的几天里,两人就研究绑架方案,覃某甲提议去弄一套警服,由其装成公安人员,而覃某甲假扮病人在车上,等人到车上后就把他绑走,覃某甲就去准备作案工具的绳子、胶某、联系关押人质的地方,其准备警服、两张手机卡及绑架人质用的面包车,准备好后,他们觉得人手不够,覃某甲就找来了杨某,并于11月16日下午14时许,三人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挂上假车牌号为x到了白圩镇后,覃某甲指引其开车到一个诊所附近并把要绑架的人的体貌特征告诉其,其就穿着警服假冒警察走向诊所并叫那个人上车,那个人上车后,杨某和覃某甲就把他摁住,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胶某封住他的嘴某、眼睛,绑住他的腿脚,把他带到宾阳县X区的一幢三楼的一出租房里关押,由其到南宁打电话给那个人的家属索要300万元赎金,在没要到赎金的情况下于同月19日晚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
(14)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称,今年其和甘某经常提到如何弄钱的事,甘某提议绑架来得钱最快,其就想到了白圩镇上一个开诊所的人肯定有钱,经过观察,他们就决定绑那个开诊所的医生。商量好后准备实施时,由其叫来杨某与甘某一起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白圩那个诊所前,由甘某穿警服诱骗那个人上车后,其和杨某捆绑那个人并关押到宾阳县X区一幢出租房内,甘某打电话给那个人的家属索要赎金,在没有得到赎金的情况下于同月19日晚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
(15)被告人杨某供述称,2010年10月16日覃某甲叫其来,其到覃某甲住处后,见覃某甲出胶某、小刀及一套警服,并说等下有个人来穿这套衣服假盼警察去绑人。其不清楚覃某甲与那个人是怎么商量的,那个人来后他们三人就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上林县X镇上,由那个人身穿警服诱骗要绑的人上车,其和覃某甲便把被骗上车的人用胶某绑住脚、手,粘上眼睛、嘴某,并把他绑架到宾阳县X区的一幢出租楼房里关押,由那个人打电话向被绑的那个人的家人索取赎金,但还没拿到赎金就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了的情况。其还供述称事先认为是追债,但于绑人第二天即11月17日当其听到覃某甲讲被绑的那个人是白圩首富时,其即意识到是绑架的情况。
上述证据亦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锁链,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覃某甲、杨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覃某甲一起密谋、策划,并积极实施绑架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协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覃某甲虽然认罪,但在庭审中互相推卸责任,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覃某甲曾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覃某甲均指证是对方提出犯意,组织、策划作用更大的意见,与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虽然最终没有勒索到财物而被破获,被害人也没有遭到殴打,但被告人并没有主动释放人质,且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受害人及其家属身心受到极大恐惧,社会影响恶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较轻的相关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的行为是非法拘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虽然没有参与事先商量,但在实施行为过程中,听到覃某甲说要去绑人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在关押人质的第二天其也明确知道是绑架,但继续与被告人覃某甲看守人质,直至被抓,故此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因本案不具有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没有非法拘禁罪的轻刑幅度,故被告人杨某虽被减轻处罚,但没有达到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财物诺基亚手机N81型、三星牌手机、大显牌手机、x手机、ZTE中兴牌手机、港利通牌手机各一部,皮质挂包一个、毛线绒帽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陆某球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