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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某别墅人事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朋友),男,住(略)。

被告某某别墅,住所地本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某别墅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别墅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7年12月原告应被告原总经理要求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原告开始不再至被告处上班,但原告的人事档案及人事关系仍保留在被告处。因当时被告并未对原告明确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及停薪留职期限,致使原告一直认为办理停薪留职的原因是被告单位效益不佳且难以安排原告工作,在效益好转后被告会主动通知原告上班,并且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停薪留职期间原告为维持家庭生计至国外打工,但一直等待单位恢复上班的通知。2008年11月27日,原告妻子生病,原告无法继续外出打工,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复工上班的请求。2008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在《患者直系家属经济情况登记表》上盖章时,被告要求原告递交辞职报告,遭到原告拒绝。此后九个月内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恢复工作的要求,一直未予正面答复,直至2009年9月24日被告通知转出原告的人事档案。另外1998年1月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封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帐户。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7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补缴自1998年1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以每月人民币3,212元标准支付自2008年12月申请复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作证、医疗证。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

2、关于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的报告。证明某某别墅与上海松园别墅对外称谓不同但系同一单位。

3、刘希成证言。证明1997年原告曾向被告递交停薪留职申请。

4、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证明被告违反规定擅自封存原告的社保帐户。

5、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妻子患病事实。

6、2008年12月23日请求复工的报告、说明。证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复工。

7、患者直系家属经济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书写辞职报告后再为原告盖章。

8、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及其上级单位从未否认原告仍系被告职工的事实,且之前也未解除双方的关系。

9、上访信函及复函。证明原告通过信访方式多次主张自己的权利。

10、2009年9月24日被告通知。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退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

11、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某别墅辩称:1997年之前原、被告确存在人事关系,但非劳动关系。1997年12月因原告辞职,已解除人事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后双方也不再履行任何的劳动或人事方面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恢复的基础。另外自1997年底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主张,其起诉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停薪留职报告。证明原告曾申请停薪留职,对于停薪留职的流程及停薪留职需约定时间是明知的。

2、中国公民出境申请表。证明1992年原告曾停薪留职前往俄罗斯,其对于需办理的手续是明知的。

3、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证明原告于1997年底辞职,被告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4、出入境记录、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核查。证明原告离职后多次往返国内外,但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5、2008年12月23日请求复工的报告。证明原告在报告中承认离职后从未与单位联系,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原告商调至上海市人事局,从事筹建某某别墅工作。被告成立后,原告即在被告处担任电工工作。1992年12月原告曾向被告申请为期2个月的停薪留职,得到被告批准,停薪留职后原告继续回被告处工作。1996年被告派遣原告至望春花宾馆从事管理工作,1997年上半年原告回被告处担任娱乐部副经理一职。1997年12月原告辞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998年1月起,原告不再至被告处上班,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之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曾多次往返国内外。2008年12月23日原告因妻子患病提出复工申请,该申请载明“本人杨某是上海市人事局松园别墅娱乐部副经理。于1997年12月申请办理留职停薪手续,赴俄罗斯莫斯科。2008年11月29日返沪,由于种种原因长期未与组织联系,非常抱歉,请领导多多谅解。妻子周惠芬于2008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确诊为中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根据家中实际情况,请单位领导给予关心、帮助和照顾,安排工作,能让我挑起养家的重任。”后原告通过信访方式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2009年9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该通知明确“杨某先生:鉴于你的情况符合本市有关自动离职的处理规定,现将由本单位为你代为保管的人事档案,于2009年9月25日前转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进行社会化管理,请按规定前往下列地点办理相关手续……”。

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松园别墅确认劳动关系;补缴1998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8年12月申请复工后的工资待遇。2009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依法追加某某别墅为第三人。2010年2月21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上海松园别墅为企业法人,于1991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某某别墅为事业单位,于1990年初成立。

被告提供的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载明“姓名杨某;因辞职原因转出本单位”。落款日期为1997年12月29日。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1997年12月原告是否辞职及停薪留职存在争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形成日期为1997年12月,记载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出原因为辞职,因当时双方尚未发生纠纷,被告不可能预计到十余年后双方产生的争执,被告当初的原始记录应系原告离职事由的客观反映。原告在离职十余年期间多次往返国内外,从未就自己的权益向被告提出过主张,被告抗辩原告系辞职的主张更符合生活常理和客观情况。原告认为其停薪留职没有约定期限,但停薪留职作为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从双方利益考虑,单位和聘用人员一般对于期限的长短比较关注,不约定期限不符合常理,且在一定时间后也不再适用停薪留职,原告认为停薪留职至今的主张不符合规定。综上,原告所述停薪留职的主张难以成立。原告十余年后基于家庭原因要求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1998年1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自2008年12月申请复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附于上述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正恺

代理审判员葛志芳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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