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朋友关系。2003年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提供本人工资存折一个,由原告管控。2005年2月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5年8月1日。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至此原告开始支取被告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素有经济往来。2005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当日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x元)使用期限陆个月,到期不还,本人负一切法律责任。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月息2分),借款人:刘某,2005年2月1日”。2003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因借魏某现金到期没还,用刘某本人工资抵押,每月工资由魏某支取利息,刘某2003年7月21日。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存折中支取工资总计x元。2009年12月被告的工资存折被法院冻结后,原告每月仅能支取66元,至2011年11月原告支取被告工资共13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工资存折复印件(共5页)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魏某借款x元后并出具借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在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应予变更,依法应从2005年8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已从被告工资存折中支取的x元应折抵利息,从2011年11月之后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从被告工资存折中支取的工资亦应首先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05年8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已从被告工资存折中支取的x元应折抵利息,从2011年11月之后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从被告工资存折中支取的工资应首先作为利息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李小康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焦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