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1959年生。
被告荆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61年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荆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荆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承包经营高村寺粘土砖厂时,需要在原告的4.3亩责任田取土,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除了按每亩土地5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外,还承诺取完土后于2007年10月前将土地复耕,保证不影响原告冬播小麦,若影响耕种则按每亩土地每季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被告在使用原告的承包地期间,与临地的农户产生争议,最终未能将原告的承包地彻底用完,也未按约定将土地复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复耕并交还土地,被告一直不采取行动,也不给以明确的赔付意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其4.3亩承包地完全平整复耕,并按照约定标准赔偿原告自2007年10月份以来五个农季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2007年9月,砖厂取土后即对土地进行了复耕,并交付给高村X组,复耕后的土地达到了水浇地的标准,高村X组为了均衡农户土地,将复耕后的土地重新进行了调整,原告也分得了足数的土地。原告对分配的耕地弃而不种,无权要求赔偿,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营原荥阳市X村X村(以下简称高村寺)砖厂,生产粘土红砖,该砖厂附近有一块称作南冢地的耕地,属于高村X村民组,该块耕地由数家农户承包,种植粮食作物,原告承包了其中的4.3亩。
2007年3月份,被告与高村X村民组的负责人及南冢地的相关农户,就占用南冢地取土、费用支付、复耕等问题协商一致后,即在该约定范围取土,取土范围长约200米、宽约60米、深约2.4米。
原告的承包地在取土用地范围,被告按照每亩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土地使用费x元。被告取土时因邻地农户干预,留有宽约1-2米、长约200米部分未能全部使用,致使原告的承包地一部分在坑底,一部分在坑上。2007年9月份,被告将取土后的土地,进行了统一复耕。土地复耕后,原土地承包户仍旧在原址耕种。原告以被告没有将其承包地彻底用完,也没有全部复耕为由,要求被告解决其承包地问题,被告未满足原告要求,原告即撂荒土地。2009年9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达成的占地取土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已被取土的耕地应当复耕,未使用的耕地不得继续违法取土。原告原来的承包地中被取土部分,已经复耕并具备耕种条件,若继续深挖所遗留未取土的耕地,使其完全与坑底平面一致,将会给相邻的承包户造成损失,不利于保护耕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原来的4.3亩承包地全部进行平整后继续复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来的承包地中所遗留未取土部分本来就是耕地,可以耕种,已取土部分自2007年10月份复耕后也能适时耕种,且已被耕种,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自土地复耕后的收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炳发
审判员刘拴成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