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司某。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某。
以上两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该镇政府法律顾问。
司某、陈某因与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裁定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司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怀轲,被申诉人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送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21日,送庄镇政府向申诉人司某、陈某下发停工拆迁通知书,要求拆除其经营的裴坡第四机砖某。此后,送庄镇政府派人强行拆除了该砖某的部分设施。上述两行政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申诉人即提起本案国家赔偿诉讼,要求送庄镇政府赔偿各项损失共x元。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查明:司某利用送庄镇X组的土地开办砖某,并于2003年1月1日办理营业执照,之前曾办理过采矿许某证。2002年9月9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市规划局对司某作出(2002)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司某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取土制砖,决定予以处罚:(一)停止非法取土行为,恢复土地原貌;(二)罚款x元。2004年2月27日,即在送庄镇政府拆除本案所争议砖某的部分设施后,司某均(司某的全权代表)和送庄镇X组的委托)达成了砖某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一)送庄镇X组的委托)付给司某补偿捌万元(含拆迁费、还耕押金、农户吃土租金、砖某损失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之日二天内付清。(二)砖某简易房听候通知随时搬迁,若限期内不能搬迁完毕,影响工程进程,将依法强行拆除,后果自负。(三)砖某火嘴火帽二天内应如数退还裴坡村X组。若不能退还,可以从补偿费中扣除5000元支付裴坡村X组。2004年3月6日,司某领走补偿款x元,2004年6月22日砖某被全部拆除。司某认为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之前送庄镇政府就实施了拆除行为,认为该行为违法,遂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送庄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司某认为送庄镇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送庄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另查明:司某提交的2000年7月26日孟津县土地规划局监察大队收据注明,今收人民币3000元系付暂收款。2003年6月12日孟津县地方税务局送庄所完税证注明资源费300元,纳税人裴坡振兴砖某。2003年7月7日孟津县国税局平乐税务所完税证明注明销售收入x.67元,实缴金额1600元,税种为增值税,纳税人是司某。裴坡村委会干部裴占林证明司某的砖某每年给土地局交款三千元,裴坡村委会证明2003年春天孟津县X村砖某进行安全防火检查并得到认可。
对于2002年9月9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市规划局所作出的(2002)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送达的问题,再审查明:2002年8月1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上有被调查人司某的签名。2002年8月14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送达回证上有司某军的签名,注明是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02年8月14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及孟土规(2002)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均有司某的签名。对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裴坡村委会干部裴占林证明2002年土地局工作人员让司某签空白文书,理由是司某要求晚交土地使用费,该签名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处罚通知书有效送达给司某。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送庄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被(2004)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是,司某经营的砖某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取土制砖。2002年9月9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市规划局对司某作出孟土规(2002)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司某停止非法取土行为、恢复土地原貌,司某却没有采取措施履行停止非法取土行为、恢复土地原貌的法定义务,而是继续经营,其已构成非法经营。司某的砖某被拆除已经获得了x元的合法补偿。送庄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虽然违法,但司某非法经营所产生的非法利益也不受法律所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司某、陈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司某所经营砖某没有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该砖某已于2002年9月被孟津县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非法取土,恢复土地原貌。该处罚决定送达后,司某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在该处罚决定生效后,其仍然经营砖某的行为属非法经营,因此,送庄镇政府对司某经营砖某所实施的拆除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该行为并未对司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某、陈某对此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87年通过的、1999年修订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砖某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某、复垦方案,经县X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县X区)人民政府审批。”根据上述规定,经营砖某应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或审批手续,司某、陈某所经营的振兴砖某未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其取土行为是违法的,其损失就不是合法损失,法院不能支持。再审判决:维持(2005)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
司某、陈某对上述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诉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送庄镇政府拆除砖某的行为违法,既然违法就应当赔偿。由于政府一直进行收费和管理,实际上认可了无证经营这一普遍做法,申诉人对被拆砖某享有合法权益,因非法拆除所造成的巨额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至于2004年2月27日所签拆迁补偿协议,是送庄镇X村签订的,是裴坡村因拆迁所付的补偿款,而不是送庄镇政府所给的赔偿款。为证明具体的赔偿数额,司某、陈某提交了欠金融机构和他人债务的书面证据,本人陈某及部分证人证言证明砖某数量的证据,在赔偿清单上自述包括工人工资、厂某、设备、机井、停产损失等,共损失x元。申诉人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赔偿申诉人的上述损失。
被申诉人送庄镇政府答辩称:申诉人一直未办理合法的土地手续,为此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下发了处罚决定书,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在此情况下,申诉人仍违法开采,不应享有合法权益,而且送庄镇政府考虑实际情况,已经与申诉人达成协议,给予申诉人8万元的补偿。我们认为,申诉人违法经营,不存在合法权益及可信赖的利益,不应获得赔偿。另外,申诉人所请求的机井、变某、设备等均属裴坡村X组所有,其要求赔偿不应支持。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程序中,司某、陈某为证明其对开办的砖某享有合法权益,提出的书面证据主要有:(一)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时);(二)1999年3月至2001年3月有效的采矿许某证及2001年3月18日、8月31日分别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600元、300元;(三)经营期限为1999年8月1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税务登记证及2000年5月缴纳资源税300元的纳税凭证;孟津县土地规划监察大队于2000年7月26日收3000元注明“暂收款”的收据,同年8月24日收3000元注明“罚款(待罚款交齐后换正式票据)暂收”的收据。另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孟土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有瑕疵,处罚决定书未有效送达。对此本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仅凭证人证言就否定当事人自己的签字,不符合证据效力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及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砖某窑(厂)取土用地的应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县级政府审批。本案中,申诉人司某、陈某不能提供上述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其对土地使用享有合法权益,其关于赔偿厂某、砖某、停止生产等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申诉人所提供孟津县土地规划监察大队的“暂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罚款还是用作其他用途,且仅发生在2000年,不能作为其合法用地或有关部门允许某使用土地的证据;申诉人所提供采矿许某证的有效期最长至2001年3月,而其窑厂某拆除的时间是2003年9月,故该证也不能说明其使用土地的合法性;申诉人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只是对经营行为管理和征税的凭证,并不能进而推论其取土用地的合法性。申诉人认为送庄镇政府在拆除窑厂某程中造成其生产设备的损害,但仅凭自述而未提供送庄镇政府造成损害和其具体数额的证据,其赔偿请求也不应支持。
(二)申诉人为证明赔偿数额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或本人陈某,特别是赔偿数额均由本人估算而来,而且起诉时估算为x元,向本院申诉时估算为x元,在本院再审庭审时又估算为(略)元,数额相差很大,该估算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申诉人对赔偿数额举证不足,应驳回其赔偿请求。
(三)司某与送庄镇政府已经就砖某拆迁达成了补偿协议,司某也依照该约定领取了8万元的补偿,其再次要求赔偿但不能说明撤销或变某该协议的法定理由,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人司某、陈某的申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