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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是大沟村X村主任,与被告陈某乙是亲姊妹关系。在2009年度为了发展烤烟,组织召开群众动员大会,进行土地集中种植烤烟,被告的土地也在统一规划之内,然而被告极力反对。2009年3月18日晚8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门前大吵大骂,原告考虑是村干部,被告是自己的亲妹,就一忍再忍,陈某乙见原告骂不还口,就扑上来打原告,将原告手指咬伤,原告就打了被告嘴一下,被告就用房内的啤酒瓶打伤原告头部,后被在场某其他人拉开,可是被告仍不罢休,在原告家闹了五天,使原告一家无法正常生活,只好躲开,可被告又将原告2500斤木柴全部烧完。并使原告的商店五天不能营业,后经乡村干部及仙河派出所制止被告才离开。原告在2009年3月20日到尖山卫生所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是亲妹子,加上妹夫又给原告道歉,就没有让其赔偿。可是在2009年7月31日原告到村支书王致堂家商量工作,被告又突然用药瓶打原告,还将原告的右大腿咬伤。之后被告还将原告的摩托车砸坏。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8.80元、木柴375.00元(2500斤×15元)、摩托车修理费385.00元、误工费1500.00元(30天×50元)、交某395.00元、打印费20.00元、营业损失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x.8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第一、原告陈某甲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赔偿的项目不明确。第二、原告的证据不足,原被告发生纠纷应当以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为基础。由于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是亲兄妹关系,均已结婚另居,居住邻近,陈某甲是仙河镇X村主任。2009年仙河镇X村搞烤烟示范点,对适宜种植烤烟的地块进行统一规划,把不同意种植烤烟的农户的承包地,有偿流转给种烤烟的农户种植烤烟,并与种植烤烟和不种植烤烟的农户签定了协议书,陈某甲的大哥陈某贵和小妹陈某乙不同意种植烤烟,大沟村委会就决定把陈某贵和陈某乙两家的承包地,转让给其他烤烟种植户,其中陈某贵家的承包地转让给本村陈某玖种植烤烟。2009年3月18日早上陈某贵和陈某乙不同意将其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当日晚上8时许,陈某玖到陈某甲家反映,陈某贵不让其在流转的承包地内种植烤烟了,陈某甲就劝导陈某贵,陈某贵就对陈某甲说:“你当干部挣钱、做生意挣钱、栽烟得奖挣钱。”陈某甲回答说:“你说话咋和陈某乙说的一样。”陈某乙听到后就来到陈某甲家门前,质问陈某甲,为此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在争吵中陈某乙将陈某甲的右小手指咬伤,陈某甲挣脱后就打了陈某乙嘴一下,陈某乙就到陈某甲家拿起小木椅欲砸其商店的柜台,陈某甲就抢夺陈某乙手中的木椅,在争夺木椅中陈某乙倒在地上,陈某甲的头部也受伤,陈某甲就从地上将陈某乙往门外拖,后被其他人挡开,陈某乙就回到其家。不一会陈某乙又再次来到陈某甲门前,要与陈某甲拼命,后被他人将其挡在陈某甲家门外,陈某乙就在门外的道场某燃烧陈某甲堆放在外的木柴,直到次日早晨。3月20日陈某甲到仙河乡尖山卫生所门诊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手小母指咬伤。(2)头部前额左侧血肿,约20CM×2CM。陈某甲在该院门诊治疗二次,支付医疗费835.00元。陈某乙也在他人的劝说下,先后到仙河镇卫生院和旬阳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3月23日陈某乙又到旬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月30日陈某乙出院后当天,就来到陈某甲家以要其赔偿为由,到陈某甲家滋事,陈某甲知道后,就将其家门锁上和其妻一起外出躲避,陈某乙没有找到陈某甲,就在陈某甲家的道场某先后五天燃烧其堆放在道场某的木柴,燃烧其木柴约2500.00市斤。同年7月31日陈某甲到本村X村工作,陈某乙见到陈某甲后,先用药瓶击打在陈某甲头部,后又将其右腿抱住咬伤其右大腿内侧,后被他人拉开。陈某甲当日到仙河乡尖山卫生所门诊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头部后顶方血肿块。(2)右大腿内侧咬伤。陈某甲门诊治疗二次,支付医疗费823.80元。陈某甲致伤陈某乙,陈某乙已另案起诉。

另查明,当地日均做工工资为每天50.00元,木柴每百斤15.00元。陈某甲因疗伤、诉讼共支付交某100.00元,打印费20.00元。

上述事实经过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有;1、旬阳县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询问证人许旺梅、陈某贵、陈某玖、陈某进、余德成、余德秀、田治琴的笔录,陈某甲、陈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王致堂、王从兵的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仙河乡X村委会委员联名信函。2、旬阳县X镇卫生院尖山卫生所诊断证明、仙河镇卫生院尖山卫生所医疗费处方、票据,交某、打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

原告陈某甲提交某柯增高的证明,证明其修理摩托车的费用385.00元,没有证据证实,此费用是陈某乙损坏其摩托车所造成,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容侵犯,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是亲兄妹关系,本应和眭相处,团结互助,互相尊重,发生矛盾应通过合法形式合理解决。但陈某乙却在与陈某甲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中,咬伤陈某甲右小手指,使矛盾升级扩大,继而相互厮打,使陈某甲的头部受伤,陈某甲也将陈某乙致伤,双方的行为均侵犯了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但陈某乙却在双方纠纷平息后,又故意制造矛盾,殴打陈某甲,将其致伤,陈某乙的行为侵犯陈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属违法行为。对其两次致伤陈某甲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其赔偿。陈某乙没有经过陈某甲的准许,故意滋事烧毁陈某甲家的木柴,其行为侵犯陈某甲的财产所有权,对其行为给陈某甲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折价给予赔偿。鉴于陈某甲致伤陈某乙,陈某乙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陈某甲要求陈某乙赔偿的医疗费、交某、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合理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从陈某甲受伤的次日起计算,到其在仙河镇尖山卫生所门诊治疗终结止,二次共计误工9天。陈某甲要求陈某乙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85.00元,其诉请无证据证实,其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要求陈某乙赔偿其商店营业损失的诉请,陈某甲为躲避陈某乙,而自己将其家门锁上,使其所开办于家里的商店不能营业,陈某乙并没有阻挡其商店营业,陈某甲的此项请求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陈某乙的侵权行为,没有给陈某甲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陈某乙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乙赔偿陈某甲医疗费1647.60元,误工损失费450.00元(9天×50元)、交某100.00元,打印费20.00元、木柴拆款375.00元,共计2592.6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某甲要求陈某乙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陈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某喜

人民陪审员郭先发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时文豪

附:本案适用的若干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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