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谎称能够承包到郑州市X区工地十六万平方室内粉刷工程,要求被害人樊xx合伙承包并垫资x元作为承包该工程的活动经费。后樊xx在郑州市X区X街千禧新家小区门口将现金x元交给杨某,杨某假装送钱给该工地项目经理,将现金x元据为己有,后逃逸。现赃款已被其挥霍。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如意河东岸国际建筑工地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杨xx的证言,被害人樊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