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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6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于2010年5月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告与蔡小楼村委会签订协议,原告承包蔡小楼村委会第一、二、三村X组位于本村北侧鱼塘108亩,荒地120亩,承包期限十年,承包费每年x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该228亩鱼塘及荒地早在1998年原农机公司承包时就转包给了被告经营,农机公司破产后,被告又自2000年11月18日与蔡小楼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期限为18年,一直交纳承包费并对上述鱼塘、荒地实际管理为由阻止原告对该228亩鱼塘及荒地行使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蔡小楼村委会第一、二、三村X组签订的承包协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应依法对协议中涉及228亩荒地及鱼塘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协议来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该两份协议已经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张某某依据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无效合同阻止原告赵某行使合同权利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赵某承包的虞城县X镇X村委会第一、二、三村X组位于本村北侧的228亩鱼塘及荒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虞城县X镇X村委会第一、二、三村X组从1998年至2009年一直收取上诉人的承包金,上诉人与其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且上诉人投资了几十万元,该承包关系并没有解除。2、被上诉人虽与虞城县X镇X村委会签订承包鱼塘及荒地协议,但其未得到合同标的物,被上诉人应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1、双方争议的鱼塘及荒地所有权属于虞城县X镇一、二、三村X组所有。1998年虞城县农机公司破产后,上诉人伪造了其与该村委会原任领导签订的承包合同,始终欺骗于该村委干部及三个村X组的负责人而非法承包经营。由于被上诉人在2009年和该村X村民组签订了真实合法有效的“鱼塘及荒地承包协议”,上诉人持有的二份协议书及交付部分承包金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上诉人理应将诉争的鱼塘及荒地交付给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至今仍强占该228亩土地进行经营,已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赵某对涉案鱼塘及荒地是否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赵某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赵某从2009年7月1日至今已交承包金6万元(每年3万元)。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从2009年起村委不再收其交纳的承包金。

本院认为,2009年6月30日虞城县X镇X村委一、二、三村X组与被上诉人赵某签订的“鱼塘及荒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赵某已按协议约定交纳了两年的承包金,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以其与贾寨镇X村委会签有承包合同为由,承包经营涉案的鱼塘和土地,但蔡小楼村委会及一、二、三村X组负责人对该协议均不认可。2010年2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其与虞城县X村委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故上诉人称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解除,仍存在事实承包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合法的承包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贾寨镇X村委会第一、二、三村X组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了承包合同,且该村委已从2009年拒收上诉人交纳的租金,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行使合同权利,其行为客观上对被上诉人已构成了侵权。被上诉人为此向其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理由正当。至于上诉人在涉案的土地和鱼塘进行投资花费的资金如何解决问题,上诉人与村委会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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