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腾宽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市中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北京腾宽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宽兴达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宽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超;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腾宽兴达公司诉称:腾宽兴达公司与盐城二建公司建立买卖关系,腾宽兴达公司向盐城二建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盐城二建公司尚欠货款x元未付。现腾宽兴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盐城二建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盐城二建公司承认腾宽兴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货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盐城二建公司承认腾宽兴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货款x元的事实。对腾宽兴达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盐城二建公司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腾宽兴达公司要求盐城二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盐城二建公司未付清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腾宽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八万零二百六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四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