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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王某、赵某、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王某

被告赵某

被告王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赵某、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以及被告王某、赵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被告赵某、王某系王某父母。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而购房款主要系原告与王某出资。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王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某路房屋未作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有的某路房屋中43.14%份额的产权价值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赵某、王某辩称,某路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双方对房屋的所有权按份共有作了书面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为44.7%,被告赵某、王某为55.3%,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5.x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王某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赵某、王某系王某父母。

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某路房屋。购房款中,以被告王某名义向建设银行普陀支行公积金贷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与被告王某离婚后,2010年5月至8月原告、被告王某分别用个人公积金人民币6352.6元、人民币6810元,支付所欠上述银行贷款,截止2010年8月剩余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2.x万元。2007年12月18日取得房地产权利凭证,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2008年2月17日原告、被告王某作为甲方,被告赵某、王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某路房屋按份共有的协议,约定依据出资比例,甲方拥有房屋产权44.7%,乙方拥有房屋产权55.3%。

三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9月某路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48元。

现原告以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解除,原、被告无法共同拥有某路房屋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某路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结论: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15万元。原、被告对此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原、被告对三被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应得的某路房屋产权份额的比例承担,取得一致意见。同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某路房屋按份共有协议,系受被告王某的欺诈,协议无效,原告坚持原有的主张。三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及(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购房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购置某路房屋,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之后,原、被告对该房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作了书面约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对某路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权作出了处理。原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在被告王某欺诈下所签,原告为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双方是依据出资比例约定产权份额,而被告王某名下的人民币40万元公积金贷款是作为原告与被告王某购房共同出资部分,故剩余的公积金贷款应作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共同债务。现原告与被告王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要求对某路房屋进行析产,房屋归三名被告所有,由三名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三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折价款数额,按照房屋评估价以及原、被告的书面约定、扣除尚欠银行的贷款,予以确定。由于某路房屋归三名被告所有,该房处理中已扣除了尚欠银行的贷款,因此,被告王某名下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王某归还。原告与被告王某离婚后,双方用各自取得的公积金归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银行的房屋贷款,由于被告王某用于还款的公积金多于原告支付的公积金,原告应给予被告王某补偿。对于三被告支付的2010年5月至9月某路房屋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48元的分担方式,原、被告均表示按各自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比例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权利人为吴某、王某、赵某、王某的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王某、赵某、王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赵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4.x万元;

三、被告王某名下所欠银行房屋贷款由被告王某负责归还;

四、原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公积金补贴款人民币228.7元;

五、原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赵某、王某物业管理费补贴款人民币1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屋评估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人民币2079元、被告王某、赵某、王某承担人民币7221元(原告已垫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万元,由原告吴某承担人民币7152元,被告王某、赵某、王某承担人民币2.4848万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世静

审判员陈接娣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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