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汉族。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1985年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6年未婚先孕,只好领取结婚证,在没有举办婚礼的情况下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其多次提出离婚,双方处于冷战状态。鉴于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无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存款x元留给儿子出国留学使用,住房一套及其他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孙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从单位搬回家住,期间家务活全由其一人包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当时在部队服役的被告相识,期间原告怀孕,双方领取结婚证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孙某,现在澳大利亚留学。婚后双方关系尚好。1992年,被告在焦作期间突发疾病,原告前去护理,期间多次陪同被告四处求医看病。2007年被告在洛阳打工,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暧昧关系,双方关系恶化,并经常为此吵嘴生气。2008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到单位居住。被告也多次前去叫原告回家未果。原告本次起诉后,经本院再次给原告做工作,原告同意回家居住,尽量改善与被告的关系,被告也表示会体谅、关心原告。此后,一日三餐及家务活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双方在晚饭后经常一起散步,原告三八节出去旅游,其帮忙给原告购买必备品,并将原告送上车,平时坚持给原告敲核桃,帮助原告减肥,二人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及目前居住的家属房一套,价值x元,被告则认为,除此之外,原告在厂内有x元的股金,其有x元的股金,2007年其与原告及儿子往山西古城一焦化厂汇x元的存款入股,这些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可二人在厂内的股金,但否认在古城焦化厂有股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原告未婚先孕,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很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被告有病期间,原告都能积极陪被告求医看病。近几年,被告虽然身体欠佳,但家务活及孩子上学基本是由被告做的,因此,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都各自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尽管2007年双方曾发生过不愉快,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原告虽然坚持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