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黄某丙,男,约40岁,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志存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8月4日17时5分,原告丈夫梁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某艺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S212线35公里加60米处,梁某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乙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黄某乙驾车向左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梁某、黄某甲、梁某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甲、梁某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医嘱:1、建议行人工或药物流产;2、全休3周。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158.7元;2、误某1454.8元;3、护理费33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6331.3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黄某乙驾驶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其驾车左转弯未开左转向灯,在梁某驾驶的车辆临近的情况下还突然左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应由黄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虽然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未入户,但其行为属违反行政法规,该违法行为并非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某。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黄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先兆流产,身体遭受极大伤害,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结合黄某乙的过错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某乙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黄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疏于某理存在过错,应与黄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331.3元。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未作出答辩。
本案需要调查问题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7时5分,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某艺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S212线35公里加60米处,梁某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黄某丙名下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黄某乙驾车向左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梁某、黄某甲、梁某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甲、梁某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于某年8月11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1、建议行人工或药物流产;2、全休3周。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231.3元,包括:1、医疗费4158.7元;2、误某1354.08元(48.36元×28天);3、护理费338.52元(48.36元×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5、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梁某系原告的丈夫,原告放弃请求梁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某一个调查的问题,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虽然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按主次责任分担,即按7∶3分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某二个调查的问题,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及入院、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为4158.7元,住院7天,出院后需休息3周;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治疗,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对于某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先兆流产,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根据黄某乙的过错程度(负次要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过高,应赔偿2000元比较适当。对于某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黄某乙承担30%赔偿责任;黄某丙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黄某乙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某某乙应承担的那部分责任,由黄某丙承担2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6231.3元,由黄某乙赔偿1495.5元〔(6231.3元×30%)-(6231.3元×30%×20%)〕,黄某丙赔偿373.9元(6231.3元×30%×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分别由黄某乙、黄某丙赔偿1600元、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95.5元给原告黄某甲;
二、被告黄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73.9元给原告黄某甲;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8元,黄某丙负担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理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志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