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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获减刑于2004年1月13日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乙,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至8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甲携带螺丝刀、白色手套窜到上林县X镇X路后的一条小巷内,爬上一间未装修的民房顶后进入相邻的被害人玉琛山房中,在三楼卧室内一张桌子的抽屉中盗取现金面额100元的人民币4500元、面额5元的人民币x元、面额1元的人民币900元及黄金钥匙一把。经估价:被盗的黄金钥匙价值2480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在关押期间举报他人犯盗窃罪,经查证属实。同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及物品价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玉琛山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上林县支行证明及案件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退赔谅解书,(200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其举报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甲在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情况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给被害人退出赃款,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是前科,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犯罪后确能悔罪,并有立功表现,判处缓刑没有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温启朝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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