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1日经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期间批捕在逃),2011年2月25日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炳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韦某、冯显潮、谭善宝、韦某华(五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到上林县X镇X路口伺机抢劫。当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电动车途径该处时,被告人李某等人持砍刀将其拦下。杨某甲由于害怕不敢反抗,上述六人便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搜身,从杨某甲身上抢走手机一部及已开封的红双喜牌香烟一包。随后,被告人李某等六人再次以相同的方式,从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黄某丁身上抢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20元。事后,六人均分赃款。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黄某、韦某华、冯显潮、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杨某甲、黄某乙的陈述;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解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参与商量,是中途参与作案的,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韦某、冯显潮、谭善宝、韦某华(五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到上林县X镇X路口伺机抢劫。当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电动车途径该处时,被告人李某等人持砍刀将其拦下。杨某甲由于害怕不敢反抗,上述六人便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搜身,从杨某甲身上抢走手机一部及已开封的红双喜牌香烟一包。随后,被告人李某等六人再次以相同的方式,从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黄某丁身上抢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20元。事后,六人均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黄某丁报案而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李某、黄某、赖日安、赖超平、韦某华、冯显潮被抓获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相关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7月30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林县X镇X路口处的情况。
(5)同案黄某、韦某华、冯显潮、韦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的某一天深夜,他们伙同谭善宝、“阿五”、李某在明亮镇X路口处持刀对路过那里的一名骑电动车的男青年劫取一部银白色手机和一包红双喜香烟及现金。约过了1分钟,在同一地点,他们又持砍刀拦截了骑摩托车路过的一个男青年和坐在车后面的一名妇女,他们用衣服去蒙住那男青年,“阿五”和谭善宝上前搜身,抢得一个钱包,包里有现金420元。事后共同分赃,各分得70元。
(6)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6月4日凌晨0时许,其骑车回到明亮镇X街X路口时,突然谭善宝拿刀冲到其的面前,并威胁其停车,同时有人将其车钥匙拔掉,跟着又有几个人上前用一件衣服将其的头盖住,并威胁其不给动,随后他们搜走其身上的一部银白色手机,一包六元的红双喜牌香烟的情况。
(7)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凌晨0时许,其拉一名要到水台路口的单身女子路过明亮镇X路段时,忽然有三个男青年跑到路中间拦住,其停车后其中一个男青年上前拿走摩托车的钥匙,接着从路旁又走出来3、4个男青年,问其要钱,其说没钱,随后3名男青年手上各拿出一把大约60公分长的砍刀,还有几个拿出木棍,对其和跟车的女子进行搜身,抢走其钱包及包里的400多元,因那女子身上并没有带任何东西,所以没被抢走任何财物的情况。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2010年6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其与黄某、韦某华、谭善宝、冯显潮、韦某6人走到明亮镇X路口处伺机抢劫。约过了5分钟,即有一辆电动车从明亮街方向驶过该处,谭善宝手持砍刀冲向前拦下电动车,黄某和谭善宝一起上前去强行搜该男子的身,冯显潮上前去关掉电动车的车灯,其和韦某拿着砍刀在旁边看着。后来他们从该男青年身上搜出1元钱、一部手机和一包香烟,随后就放走该男青年过去。刚过几分钟,又有一男一女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明亮街方向开过该处,韦某华和韦某手持砍刀冲向前拦下摩托车,他们一起围了上去,冯显潮立刻上前关掉摩托车的车灯,那名男子从裤袋中拿出钱包,不知是冯显潮还是谭善宝便抢走该男子的钱包,那名女子说没有钱,然后他们也没搜那名女子的身,就放那一男一女走了。当时他们打开钱包时其看到里面有两三百元,他们说去买点毒品,于是其和他们走到明亮镇X巷子里的一居民房门前给韦某华钱买了些毒品,回到赖日安家后黄某就给了其20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是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韦某东
代理审判员莫海明
人民陪审员蓝上平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韦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