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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西段。

负责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马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21时,马某某驾驶豫x“捷达”牌轿车,沿政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某的韩某某相撞,致韩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韩某某医疗费x.70元、误工费4132.50元、护理费790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交通费60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手机损失16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损失共计x.70元,按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请求被告马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赔偿x.03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所驾驶的豫x“捷达”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李学九,不是马某某,马某某与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被告马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03元。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单据14张,计医疗费x.70元。

2、关于误工费,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和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韩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6月30日住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出院,同月22日定残,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4天;韩某某户某证明,证明韩某某为非农业户某;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每天36.25元/天,计算114天,计误工费4132.50元。

3、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2人,住院109天,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按每天36.25元/天计算,计护理费7902.50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09天,计款3270元。

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9天,计营养费1090元。

6、交通费票据117张,计款605元。

7、鉴定费票据3张,计鉴定费800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和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韩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年,计伤残赔偿金x元。

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某某与其妻翟金玲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韩某浩,现年在8岁,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计3044元/年×10年÷2=x元。

10、手机损失16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丢失。

11、衣服损坏3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衣服损坏。

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被告马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提出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对第1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第2项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对误工费数额有异议。第3项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对第4、5、8项无异议。第6项交通费的票据编号连续,不真实性,应不予认定。第7项鉴定费,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不承担。第9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认定。第10、11项,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第12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酌减。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第1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4、5、8项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项的误工费,原告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计误工费4132.50元,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多处骨折,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2人。第6交通费提供的交通票据存在瑕疵,第11项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衣物损失确系实际发生,而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400元、200元。第9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请求数额不合理,应结合伤残等级予以认定。第10项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第12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29日21时,马某某驾驶豫x“捷达”牌轿车,沿政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某的韩某某相撞,致韩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韩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17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9天,医疗费x.7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某,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平均每天36.25元,从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4天,计误工费4132.50元。原告住院期间多处骨折,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按每天36.25元/天计算,住院109天,计790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09天,计32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9天,计109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年,计x元。原告韩某某的儿子韩某浩于X年X月X日出生,由韩某某与其妻翟金玲共同抚养;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年×10年÷2×10%=1522元。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衣服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400元、200元、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捷达”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误工费4132.50元、护理费7902.5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衣物损失200元。根据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原告韩某某、被告马某某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剩余的医疗费x.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计赔偿医疗费x.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89元、营养费763元。以上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69元。因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损失亦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马某某作为合理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请求的过高数额,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69元、误工费4132.50元、护理费790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89元、营养费763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200,以上共计x.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76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李凤伟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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