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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裴××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女,197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男,1972年出生。

原告刘××与裴××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宁、被告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199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裴×,2000年抱养一女儿裴某。2002年3月13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入狱,于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出狱后经常和原告吵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判令离婚,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裴×于X年X月X日出生,裴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裴林杰系非农户口。

被告裴××辩称,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既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可有原告抚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共同财产x元。原告对被告要求返还共同财产x元的请求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诉辩意见及自认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裴×,2000年抱养一女儿裴某,裴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裴××系非农户口。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裴×、女儿裴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抚养费数额应按2008年度清丰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95.60元/年的1/4,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裴×的抚养费为9895.60元/年×1/4×4年=9895.60元,裴某为9895.60元/年×1/4×(8+x#%年=x.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裴×、女儿裴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共同财产x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裴××离婚;

二、婚生一子裴×、女儿裴某由原告刘××抚养,被告裴××承担儿子裴×的抚养费9895.60元,女儿裴某的抚养费x.68元,共计x.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裴××有探视儿子裴建良、女儿裴某的权利。

四、原告刘××返还被告裴××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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