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不工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现已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各归各,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系以自由恋爱的方式建立的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认为,新婚之后发生一些摩擦是磨合期间正常现象,不能成为离婚理由。原告称“财产各归各”,实质是将被告的3.4万元侵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7月通过婚介网相识恋爱,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不工作、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