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号××幢×层×××室,组织机构代码(略)。
原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京耀、人民陪审员唐万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段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某某公司于2009年7月9日签订《关于AC世纪城销售代理及招某经营托管的协议书》,委托某某公司全程销售、招某、经营管理永川AC世纪城项目,但某某公司并未认真履行其义务致使某某公司受损,现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AC世纪城销售代理及招某经营托管的协议书》已经解除;2、由某某公司赔偿其房屋销售款损失(略)元;3、由某某公司支付其未完成招某指标租金x元;4、由某某公司返还不当收取的房屋租金x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关于AC世纪城销售代理及招某经营托管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作为AC世纪城开发商,委托某某公司对AC世纪城项目中的住宅存量资产和商铺存量房进行全程营销和招某运营。合同部分内容有:一、某某公司同意本案存量住宅房的销售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50元,存量商铺销售底价原则上参考2007年上半年的底价表制定;如特殊情况须低于底价表价格时,需经某某公司书面同意,某某公司方可出售。二、阶段性招某指标约定:1、2009年8月初至10月底完成应招某面积的30%,2、2009年11月初至2009年12月底累计完成应招某面积的50%,3、2010年1月初至2010年4月底累计完成应招某面积的70%,4、2010年5月初至2010年7月底累计完成应招某面积的80%以上。聚实公司若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阶段性招某指标,可在未来二个月内补足。若在未来二个月内仍未能补足招某指标的,则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根据“底价表”销售价格的5%(含税)回报推算为月租金与某某公司另行签订商铺包租合同并向同航公司支付租金。2010年7月1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函,承认“内部有些较大调整的原因,所以延至今日,也未能完成双方合同所确定的销售指标”;某某公司同时表示,“我司人员已基本退场转移,日后也无法为贵司实现销售和出租,所以我司要求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关条款约定进行,自动退场。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庭审中,某某公司亦对该函件中某某公司承认未完成销售指标及要求解除合同无异议,并当庭确认解除时间是2010年7月16日。
同时查明:1、某某公司承认在某某公司在对外进行销售过程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出现低于底价的情形出现,但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与购房人所签订的《AC世纪城麻辣街商铺5年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某某公司与购房户约定的直接抵扣的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即为某某公司售房款的损失额;2、某某公司陈述其起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阶断性招某指标分析》的统计,本案中其仅起诉了涉及X号楼和X号楼的金额;3、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与何某某所签订《商铺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实某某公司不当收取何某某二年租金x元,应向某某公司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关于AC世纪城销售代理及招某经营托管的协议书》、《阶断性招某指标分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的函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所发出的含有解除双方合同内容的函件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本院结合某某公司庭审意见,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关于AC世纪城销售代理及招某经营托管的协议书》已于2010年7月16日解除。对某某公司诉请的要求赔偿房屋销售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某某公司所举示的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某某公司与购房人所签订的《AC世纪城麻辣街商铺5年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即为某某公司房款损失,本院遵循证据规则的要求,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未完成招某指标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关于AC世纪城销售代理及招某经营托管的协议书》中除了有“招某指标”的约定外,还单独有“销售指标”的约定,某某公司所发的函件中仅是对“未能完成双方合同所确定的销售指标”的自认而未涉及招某指标;某某公司诉请的招某指标所依据的《阶断性招某指标分析》,并无某某公司对该表认可的记载,本院依此难以对该表涉及的各项数额真实性做出认定,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从何某某处收取的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某某公司仅提供《商铺承包合同》的复印件,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难以判定,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判定,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AC世纪城销售代理及招某经营托管的协议书》于2010年7月1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7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波
代理审判员韩京耀
人民陪审员唐万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龙丽娟